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戊○○
辛○○卯○○庚○○
丑○癸○○丁○○子○○壬○○己○○共同訴訟代理人寅○○住台北市○○區○○街○○號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乙○住
辰○○住被告宜蘭縣頭城鎮公所
設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巳○○住
午○○住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一四二點五五平方公尺之道路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戊○○、庚○○、卯○○、辛○○、丑○、丁○○、子○○、己○○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交通部公路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號之土
地上,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七六點一一平方公尺之道路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戊○○、庚○○、卯○○、辛○○、丑○、癸○○、壬○○、子○○、己○○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交通部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號之土地上
,如附圖C所示部分,面積八0點九七平方公尺之道路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戊○○、庚○○、卯○○、辛○○、丑○、癸○○、壬○○、丁○○、子○○、己○○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交通部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號之土地上
,如附圖D所示面積一六九點六九平方公尺之道路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戊○○、庚○○、卯○○、辛○○、丑○、癸○○、壬○○、丁○○、子○○、己○○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交通部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號之土地上
,如附圖E所示部分,面積一二0點四五平方公尺之道路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戊○○、庚○○、卯○○、辛○○、丑○、丁○○、子○○、己○○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交通部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得請求之租金」欄所示之金
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交通部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未來按月得請求之租金」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交通部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為被告交通部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為被告交通部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七項如於每屆滿一月,原告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為被告交通部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供擔保後,就該月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戊○○、辛○○、庚○○、卯○○、丑○、癸○○、丁○○、壬○○、己○○、子○○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四區養護工程處)與被告宜
蘭縣頭城鎮公所(以下簡稱頭城鎮公所)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一四二點五五平方公尺之道路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戊○○、庚○○、卯○○、辛○○、丑○、丁○○、子○○、己○○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四區養護工程處與被告頭城鎮公所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
○號之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七六點一一平方公尺之道路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戊○○、庚○○、卯○○、辛○○、丑○、癸○○、壬○○、子○○、己○○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被告四區養護工程處與被告頭城鎮公所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
○號之土地上,如附圖C所示部分,面積八0點九七平方公尺之道路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戊○○、庚○○、卯○○、辛○○、丑○、癸○○、壬○○、丁○○、子○○、己○○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㈣被告四區養護工程處與被告頭城鎮公所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
○號之土地上,如附圖D所示面積一六九點六九平方公尺之道路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戊○○、庚○○、卯○○、辛○○、丑○、癸○○、壬○○、丁○○、子○○、己○○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㈤被告四區養護工程處與被告頭城鎮公所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
○號之土地上,如附圖E所示部分,面積一二0點四五平方公尺之道路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戊○○、庚○○、卯○○、辛○○、丑○、丁○○、子○○、己○○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㈥被告四區養護工程處與頭城鎮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庚○○、卯○○、
辛○○、丑○各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一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四區養護工程處與頭城鎮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癸○○、壬○○各四百七十
六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四區養護工程處與頭城鎮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七千一百九十一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四區養護工程處與頭城鎮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子○○、己○○各一千九百
五十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㈩被告四區養護工程處與頭城鎮公所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戊○○、庚○○、卯○○、辛○○、丑○各十八元。
被告四區養護工程處與頭城鎮公所應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癸○○、壬○○各二十五元。
被告四區養護工程處與頭城鎮公所應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丁○○三百七十九元。
被告四區養護工程處與頭城鎮公所應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子○○、己○○各一百零二元。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戊○○、庚○○、卯○○、辛○○、丑○、丁○○、子○○、己○○為坐
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原告戊○○、庚○○、卯○○、辛○○、丑○、癸○○、壬○○、子○○、己○○則為坐落同段三五五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原告戊○○、庚○○、卯○○、辛○○、丑○、癸○○、壬○○、丁○○、子○○、己○○為坐落同段三六一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另原告戊○○、庚○○、卯○○、辛○○、丑○、癸○○、壬○○、丁○○、子○○、己○○為坐落於同段三六二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又原告戊○○、庚○○、卯○○、辛○○、丑○、丁○○、子○○、己○○為坐落於同段三六三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
㈡被告四區養護工程處與頭城鎮公所為銜接宜蘭縣頭城鎮台二線梗枋橋南端引道
右側共同規畫闢建一銜接道路,分別由頭城鎮公所負責取得用地事宜,四區養護工程處之內部單位頭城工務段負責施工修建道路。然而,頭城鎮明知僅取得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之使用權,同段三五四、三五五、三六一至三六三等五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均未行徵收,亦未與原告即地主洽談,逕自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施工發包,在系爭土地上闢建道路,占有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位置及面積,原告知悉後,隨即向被告提出異議,要求被告暫停施工,被告均置之不理,執意完成該道路工程。被告等因未經原告同意,故意違法侵害原告等人之土地所有權,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上之道路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再者,被告等無正當權源占有原告土地,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
損害,又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造成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於原告。
㈣被告四區養護工程處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將工程發包施工,迄今為止仍佔有
系爭五筆土地,又本件系爭五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九百九十元,爰依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被告占用之面積,計算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另依原告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得知原告各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價額及之後按月給付之租金,如聲明第六項至第十三項所載。
三、證據:㈠四區養護工程處頭城工務段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函、被告四區養護工程處九十年
八月二十四日函、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協調會議紀錄、工務段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函、被告頭城鎮公所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函、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各一件。
㈡頭城工務段提出之道路用地圖影本一紙。
㈢台北一五五七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一九號、一三四號影本各一件。
㈣系爭五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㈤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六號裁定正本一件。
㈥聲請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製作複丈成果圖。
乙、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依據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協調會議紀錄及被告頭城鎮公所之來函,可知系爭引道工程應由被告頭城鎮公所取得系爭土地之用地使用同意書,且被告頭城鎮公所亦表示已經取得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被告四區養護工程處才動工,是被告四區養護工程處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施工。原告若有損害發生,也應為被告頭城鎮公所之過失所造成,應由被告頭城鎮公所負責。
三、證據:提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九一)院百審二股九一訴四五六字第二五一九一號函(含原告起訴狀)影本一件為證。
丙、被告頭城鎮公所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頭城鎮公所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
系爭引道工程興建係○○○鎮○○里○○路(原進出台二線省道之岔路),前經被告四區養護工程處辦理台二線省道更新橋拓寬工程,其施工後造成原岔路被堵住形成死路,影響當地居民原來通行,進出省道極為不便。為解決此一問題,被告頭城鎮公所受民意之要求,透過縣籍立委、地方民代等相關人士與該處歷經數次之行政協調會議決定另闢系爭引道替代,由被告頭城鎮公所協調更新里辦公處取得引道用地同意書事宜,再轉請四區養護工程處負責引道用地施工事宜。嗣被告頭城鎮公所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透過該里辦公處函送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函轉四區養護工程處頭城工務段辦理。是以有關施工路線係根據協調會決議辦理,路線之規畫設計為被告四區養護工程處主導,被告頭城鎮公所均未參與。復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作業透明化公開化及制度化方案」及「全國公共工程會議結論事項分工表」規定,工程主辦機關負有用地取得之責任,故本案用地取得應由工程主辦機關即被告四區養護工程處負責辦理。故原告主張被告頭城鎮公所與被告四區養護工程處共同參與規畫路線,與事實不合。
㈡原告復主張:被○○○鎮○○○○○道用地上之系爭土地未行徵收亦未曾與地
主商談而逕為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蓋系爭用地乃經地主具名簽章所提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被告頭城鎮公所係根據前述協調會議紀錄辦理協助取得,被告頭城鎮公所並非依權責所製,無如原告所指「明知」之情節。且被告頭城鎮公所是依照被告四區養護工程處所提出之平面圖去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因為該平面圖與地籍套繪圖及實測所有誤差,才會造成使用同意書取得有錯誤。
㈢又,原告曾就此異議函求停工,然被告非施工機關,無從為停工之處置,並非
置之不理,顯然原告有所誤解。又被告頭城鎮公所對於系爭之土地未曾主張擁有任何權利,亦從來未為任何之使用,現今該引道完成,並未移交由被告頭城鎮公所管理,被告頭城鎮公所對之亦無任何管理權責,引道路權機關至今仍為施工機關養護、管理狀態中。則,原告指稱被告頭城鎮公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無事實上、法律上之依據。從而,被告頭城鎮公所亦毫無受有利益,更遑論應返還之利益,所訴不當得利,依法自有不合。
三、證據:㈠被告四區養護工程處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函、四區養護工程處頭城工務段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函、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會勘紀錄影本各一份。
㈡頭城鎮更新里辦公室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函影本一份。
㈢被告頭城鎮公所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函影本一紙。
㈣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一份。
㈤四區養護工程處頭城工務段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函影本一份。
㈥公共工程作業透明化及制度化方案、全國公共工程會議結論事項分工表影本各一份。
㈦被告頭城鎮公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頭鎮工字第Z000000000號函、同日頭鎮工字第Z000000000號函影本各一紙。
㈧四區養護工程處頭城工務段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函影本一紙。
㈨被告頭城鎮公所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函影本一紙。
丁、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有關台二線一三七K+五OO梗枋橋銜接道路工程用地之取得之法源、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謄本。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戊○○、庚○○、卯○○、辛○○、丑○、丁○○、子○○、己○○為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原告戊○○、庚○○、卯○○、辛○○、丑○、癸○○、壬○○、子○○、己○○則為坐落同段三五五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原告戊○○、庚○○、卯○○、辛○○、丑○、癸○○、壬○○、丁○○、子○○、己○○為坐落同段三六一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另原告戊○○、庚○○、卯○○、辛○○、丑○、癸○○、壬○○、丁○○、子○○、己○○為坐落於同段三六二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又原告戊○○、庚○○、卯○○、辛○○、丑○、丁○○、子○○、己○○為坐落於同段三六三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被告四區養護工程處與頭城鎮公所,未得前揭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以侵權方式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為台二線梗枋橋南端引道右側闢建銜接道路,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所示部分之土地及面積,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
D、E所示之道路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如原告聲明第一項至第五項聲明所示。再者,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伊之所有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原告聲明第六項至第十三項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之判決。
二、被告四區養護工程處則以:依據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宜蘭縣頭城鎮台二線梗枋橋南端引道右側銜接道路工程協調會議結論,應由被告頭城鎮公所取得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被告頭城鎮確亦通知被告四區養護工程處已取得地主之同意方才施工,是原告若有損害發生,亦是因為被告頭城鎮公所之行為所肇致,不能歸責於伊等語。被告頭城鎮公所則以:被告頭城鎮公所並非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人,且被告不知其所取得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其上所載同意之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經過:㈠原告戊○○、庚○○、卯○○、辛○○、丑○、丁○○、子○○、己○○為坐落
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原告戊○○、庚○○、卯○○、辛○○、丑○、癸○○、壬○○、子○○、己○○則為坐落同段三五五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原告戊○○、庚○○、卯○○、辛○○、丑○、癸○○、壬○○、丁○○、子○○、己○○為坐落同段三六一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另原告戊○○、庚○○、卯○○、辛○○、丑○、癸○○、壬○○、丁○○、子○○、己○○為坐落於同段三六二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又原告戊○○、庚○○、卯○○、辛○○、丑○、丁○○、子○○、己○○為坐落於同段三六三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
㈡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㈢宜蘭縣頭城鎮台二線梗枋橋南端引道右側銜接道路工程之施工機關為被告四區養護工程處。
㈣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被告四區養護工程處及頭城鎮公所曾參與一場協調會,會中作成由被告頭城鎮公所辦理用地取得。
㈤被告頭城鎮公所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檢送一份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四區養護
工程處,然該份於同月十九日書立同意書之人為 康仕良 並非土地所有權人、 康枝萬 亦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㈥系爭道路工程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開工,建築完成後即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D、E所示部分之土地及面積。㈦系爭道路被告四區養護工程處迄今尚未移交予被告頭城鎮公所管理。
四、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侵權方式建造道路,無權占有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均分以非應由其負責等語置辯。經本院整理兩造爭執要旨為:究竟無權占有土地之人係為被告四區養護工程處?或被告頭城鎮公所?抑或被告二人均為無權占有人?本院之判斷如后: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查被告四區養護工程處既為系爭道路工程之施工單位,且迄今尚未移交予被告頭城鎮公所管理,則被告四區養護工程處自屬無權占有人,應當無疑。至於,被告四區養護工程處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則在所不問,是渠辯稱非可歸責於 伊云云 ,並不足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頭城鎮公所負責取得系爭道路工程之用地事宜,然竟未與道路
用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洽談,即與被告四區養護工程處違法闢建道路,被告二人應共負侵權行為之責,回復土地之原狀云云。然查,本件系爭道路工程之施工主辦機關為被告四區養護工程處,並由其管領迄今,已如前述,是就系爭道路被告頭城鎮公所並無處分權限,尚難認被告頭城鎮公所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
㈢被告另主張,被告頭城鎮公所係與四區養護工程處以共同侵權之方式,無權占有
原告之系爭土地,原告應得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回復原狀云云。查被告頭城鎮公所雖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檢送一份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四區養護工程處,然該份於同月十九日書立同意書之人為康仕良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康枝萬亦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為被告頭城鎮公所所承認,惟否認有何因其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頭城鎮公所有何明知所取得之土地同意書,有所瑕疵,實未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且被告頭城鎮公所提出有瑕疵之前述土地同意書之行為,並未直接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管領支配權限,尚難認被告頭城鎮公所有何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五、有關原告請求無權占有土地之損害金部分: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四區養護工程處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如附圖A至E部分所示面積,並建築道路,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甚為明確。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上述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又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或第一百六十條公告之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而非指公告現值,是原告以公告現值計算損害金乙節,尚有誤會。
㈢又,前揭所謂「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道路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坐落於宜蘭縣○○鎮○道○○○路旁,離龜山車站約有二百公尺,附近沒有商家,距最近市集之梗枋漁港亦約二百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二二頁),衡之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情形及被告所受利益等情,認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按年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始為相當。是系爭土地於最近一次八十九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百七十六元,有地籍謄本在卷可按,原告請求自無權占有之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止,相當於法定租金利益計算之不當得利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算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為止,按年計算相當於法定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於計算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四區養護工程處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至E所示部分之道路,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四區養護工程處給付如主文第六項、七項計算相當租金之利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包括向被告頭城鎮公所請求之部分及向四區養護工程處請求超過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請求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附表三:
┌──────┬──────────────┬───────────┐│主文項次│假執行供擔保之原告│金額(新台幣,元)│├──────┼──────────────┼───────────┤││戊○○、庚○○、卯○○、 康金 │47000│││榮、丑○、丁○○、子○○、康││││有登││├──────┼──────────────┼───────────┤││戊○○、庚○○、卯○○、康金│25000│││榮、丑○、癸○○、壬○○、康││││接旺、己○○││├──────┼──────────────┼───────────┤││戊○○、庚○○、卯○○、康金│26000│││榮、丑○、癸○○、壬○○、康││││火旺、子○○、己○○││├──────┼──────────────┼───────────┤││戊○○、庚○○、卯○○、康金│55000│││榮、丑○、癸○○、壬○○、康││││火旺、子○○、己○○││├──────┼──────────────┼───────────┤││戊○○、庚○○、卯○○、康金│39000│││榮、丑○、丁○○、子○○、康││││有登││├──────┼──────────────┼───────────┤││戊○○│13││├──────────────┼───────────┤││庚○○│13││├──────────────┼───────────┤││卯○○│13││├──────────────┼───────────┤││辛○○│13││├──────────────┼───────────┤││丑○│13││├──────────────┼───────────┤││癸○○│17││├──────────────┼───────────┤││壬○○│17││├──────────────┼───────────┤││丁○○│266││├──────────────┼───────────┤││子○○│72││├──────────────┼───────────┤││己○○│72│├──────┼──────────────┼───────────┤││戊○○│2││├──────────────┼───────────┤││庚○○│2││├──────────────┼───────────┤││卯○○│2││├──────────────┼───────────┤││辛○○│2││├──────────────┼───────────┤││丑○│2││├──────────────┼───────────┤││癸○○│2││├──────────────┼───────────┤││壬○○│2││├──────────────┼───────────┤││丁○○│14││├──────────────┼───────────┤││子○○│3││├──────────────┼───────────┤││己○○│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