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六號
原告 暄怡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 律師被告丁○○住訴訟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第二項之情形,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甚明;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已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得再行起訴,當事人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若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判決,上訴法院自應依法糾正,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九五四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係依據添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另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之判決;嗣於第一次(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及第二次(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此項聲明及法律關係為範疇進行辯論,直至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原告未得甲○○同意,當庭遞交民事準備書(一)狀,將上開請求併依給付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為追加(原告雖於狀內表示係「變更」,惟核其真意,係屬追加)請求,並追加被告 董孟莉 ,聲明對甲○○、丁○○為上開相同金額請求,且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甲○○與被告丁○○任一人給付,他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等情。
三、原告追加丁○○為上開之請求,其依據無非係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第一項但書第二款、第七款為由;然查原告追加部分,即其依據給付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丁○○給付工程款,上開訴訟標的,業經原告另案本院以丁○○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一號判決本件原告勝訴,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所提之該案判決書暨確定判決書一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全卷宗核對無訛,是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本件追加訴訟標的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具有既判力,自不得重行起訴,亦無從以與原訴部分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由追加,今原告予以訴之追加,非但與訴之追加之相關規定有違,更違反既判力之規定,自無從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