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
蔡明和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紅蘋果視歌城即係紅蘋果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將其名下所有之紅蘋果視聽歌城股份二股移轉予訴外人 賴添丁 ,用以抵償積欠賴添丁之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債務,借款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業經證人 林良修 、 劉議璟 於原審及本院證述甚詳,不容被上訴人卸詞狡辯。
㈡、紅蘋果視聽歌城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五日辦理解散登記後,仍繼續營業,八十五年始正式結束營業,故上訴人八十二年八月中旬向賴添丁借款,賴添丁同意上訴人將其名下紅蘋果視聽歌城之股份二股移轉予伊,用以抵償一百二十萬元之債務,無違常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紅蘋果視聽歌城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設立,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因經營不善,辦理解散登記,有經濟部網站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則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中旬向被上訴人借款時,賴添丁當不會同意上訴人將名下紅蘋果視聽歌城之股份二股移轉予伊,用以抵償一百二十萬元之債務。
㈡、賴添丁與訴外人 徐武德 ,原約定各出資六十萬元,以林良修名義投資紅蘋果視聽歌城二股,惟因徐武德欠缺資金,實際上一百二十萬元均由賴添丁支付,徐武德乃將其一股股權讓與賴添丁,上開股權轉讓乙事,林良修並不知情,賴添丁亦收受紅蘋果視聽歌城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股東臨時會通知書,顯見賴添丁於紅蘋果視聽歌城營運初期,係前往領取其等以林良修名義投資紅蘋果視聽歌二股之股利,與上訴人所有之股權無涉。
㈢、紅蘋果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賴添丁亦有收到開會通知,可見該公司內部均知悉賴添丁為實際出資股東,故通知其開會。
㈣、證人林良修在本院之證詞與原審不符,且證詞反覆,所證「甲○○確定有轉讓二股抵償,賴添丁當然也同意」乃其臆測之詞;證人劉議璟所證各語,亦不合常理,顯係附合上訴人之說詞,均不足採信。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中旬,向被上訴人之前夫即訴外人賴添丁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上訴人並交付煇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煇宏公司)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同額支票一紙作為擔保,約定以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為借款返還期限。當時因賴添丁無資金可供借貸,賴添丁即囑咐被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百二十萬元借給上訴人,並將上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惟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上訴人之後亦音訊全無,致被上訴人無從求償。嗣於九十一年間,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下落,經與上訴人協商,上訴人同意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前清償該筆債務,並書立切結書一紙,可見借款債權債務係存在於兩造間。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係向賴添丁借款,惟賴添丁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向賴添丁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嗣於八十三年間,將其名下紅蘋果視聽歌城之股份二股,移轉予賴添丁,用以抵償一百二十萬元,是上訴人業已清償前開債務;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乃伊事先寫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威逼上訴人於切結書上簽名,上訴人業已撤銷該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無由依切結書請求返還借款;另賴添丁已領取股利且以未付款之洋酒錢抵償部分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上訴人則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辯稱:伊係向被上訴人之前夫賴添丁借款,被上訴人並非借款債權人等語;是首就借款契約成立於何人間,先予究明。查,被上訴人雖提出支票、切結書及帳戶交易紀錄單(原審卷第一七、一八、六○頁)為證,惟查: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以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為成立之要件;系爭借款係由賴添丁交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同時交付煇宏公司所簽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期,同額支票一紙予賴添丁作為擔保,賴添丁再將支票轉交予被上訴人,並非由上訴人將支票直接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帳戶交易紀錄單,僅可證明其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自其北投地區農會石牌分部00-000-00000-0號帳戶有提領一百二十萬元,及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同帳戶內提示交換上開支票遭退票屬實而已,縱被上訴人為實際出資者,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尚乏依據。
㈡、證人賴添丁在原審證稱:「被告(即上訴人)跟我借錢,而我沒有錢,所以我就叫我太太拿出她的錢借給上訴人,錢借給被告後,被告將票交給我,我再將票交給我太太」「票放在我太太那邊」「後來一百二十萬元沒有還我,被告有說要將股份二股轉讓給我,但我說不要,我於票跳票後向被告催討,被告當時說等到他賣房子後才還給我,後來被告人就不見了」等語;(見原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載明:「債務人甲○○紀鳳嬌夫婦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欠債權人乙○○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甲○○約定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前找出賴添丁先生一同解決該債務」;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立切結書時,上訴人表示其有將股份轉讓給賴添丁清償借款,所以在切結書上寫「找賴添丁一同解決債務」;綜此足見,上訴人係向賴添丁借款,賴添丁亦於借款期限到期後向上訴人催討,且上訴人係以賴添丁為借款債權人之對象,協議可否以股份讓與之方式解決債務,是則,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賴添丁與上訴人間,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借款之貸與人至明。
㈢、至上訴人就其所辯切結書係遭被上訴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被威逼所簽立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自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 賴添丁業 將系爭借款債權予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上訴人則辯以:伊於八十三年間,已將名下紅蘋果視聽歌城之股份二股轉讓予賴添丁,用以抵償積欠賴添丁之債務等語。經查:
㈠、證人林良修在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稱:「徐武德與賴添丁一人一股,均記載我名下,所以股東名冊沒有他們的名字,他們在民國八十年KTV成立時就有開始投資,每月都有將盈餘照名冊分給股東,由會計劉議璟簽發董事長 朱育二 之支票暗股東比例發放,我領後再將支票交給我自己經營之紅蘋果百貨公司會計 賴秀玉 ,再通知徐武德、賴添丁領取她們一股之股利」;「甲○○原欠我四、五百萬要將他股份五、六股給我做抵償,後來甲○○表示欠賴添丁一百二十萬要先償還,要以其中二股先為抵償,賴添丁帶二位朋友到店來,為顧及安全不得已同意,當時他們在KTV包廂寫字據,我看到他們開始寫我就離開,內容不清楚」;「(當天有何人在場?)有甲○○、賴添丁及二位朋友還有我在場,甲○○確定有轉讓股份二股抵償,賴添丁當然也同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筆錄);證人劉議璟(原名 劉寶琪 )亦證稱:「(是否知道賴添丁與甲○○間之糾紛?)我在事後才知道他們間糾紛,開業後約一、二年賴添丁跑來要領股利,我拿出股東名冊,質問他上面沒他名字,賴表示甲○○有同意轉讓二股給他,因為當時我已將當月股利開好,請他提出轉讓單據,..,之後我向甲○○問原因,甲○○表示有將二股轉讓給他,印象中以後有將支票受款人開給賴添丁,不記得開幾次。」;另稱:「(陳述擔任紅蘋果KTV股東分配情形?)紅蘋果一開幕我由賴先生介紹擔任會計,不是賴添丁,當時董事長為朱育二,朱董事長給我股東名冊,大概六位股東,記載每人股數,公司所有營業收入、支出、盈餘都由我記帳,每月五日固定開股東會,由我提出帳冊,確定每股可分配之盈餘,再由我開立支票,我填好指明受款人、金額在由朱育二確認後蓋章,不記得是私人票或公司支票,知道是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支票,我再分給各股東,這樣持續三年半,直到市政府取締停業為止。股東名字、持分若有變更時,是他們私底下談好,由他們知會我後,再由我更改電腦資料,變更不用經過股東會,也沒通知朱育二,據我所知林良修部分有幾位朋友掛在他名下,我不知道賴添丁有無掛在他名下」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證人賴添丁亦不否認其原投資二股附在股東林良修名下,經與證人林良修對質後亦證稱:「(請陳述到KTV包廂經過?)當天我只帶一位朋友到KTV,甲○○表示要讓二股給我,因當時KTV尚有營業但不賺錢,所以我沒有同意,也未寫任何字據,當時林良修也有在場,未有任何解決情形不了了之。」、「(KTV位於何處?你究向KTV或百貨公司會計領?)KTV在二至五樓,我是向百貨公司會計領支票,從來沒有向KTV會計領過股利。」等語;足見賴添丁確已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同意受讓上訴人名下紅蘋果視聽歌城之股份二股抵償系爭借款,故曾以出名股東之身份向會計劉議璟領取股利,上訴人上開抗辯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至協議書當時並未立據為憑,為上訴人所是認,證人林良修亦證稱:不清楚字據之內容;顯見上訴人與賴添丁究竟有無書立字據,證人並非完全知情。況有無字據,亦無礙於前述事實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紅蘋果視聽歌城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設立,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因經營不善,辦理解散登記,賴添丁當不會同意上訴人將名下紅蘋果視聽歌城之股份二股移轉予伊,用以抵償一百二十萬元之債務;且賴添丁亦有收到紅蘋果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可見該公司內部均知悉賴添丁之二股雖附在股東林良修名義下,但為賴添丁實際出資云云。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網站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四五頁)固可證紅蘋果股份有限公司業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辦理解散登記,惟該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後,紅蘋果視聽歌城士林KTV仍繼續營業,自設立伊始持續三年半均按月發放股東股利,直至八十五年間台北市政府取締住宅經營KTV為止,業據證人劉議璟證述綦詳(本院卷第五一頁),被上訴人據以主張賴添丁不可能在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後,以股份之轉讓抵償系爭借款,並非可取。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股東臨時會之議程、開會程序、議事手冊(本院卷第五八-六一頁),並未有上訴人或賴添丁之名,僅可證紅蘋果KTV曾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亦不足證明在上訴人轉讓二股之前,紅蘋果股份有限公司曾以賴添丁為實際出資二股之股東,通知其開會之事實;況賴添丁自承在該公司成立伊始實際出資之二股係附在證人林良修之名義下,衡情該公司自無通知賴添丁出席股東會議之必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
㈢、至證人林良修在原審雖未能確實證明賴添丁有無同意被上訴人以股份之讓與抵償系爭借款債務,惟因賴添丁與上訴人間之借貸已事隔多年,且賴添丁係以證人林良修之名義參與投資,與伊關係自屬匪淺,證人林良修在原審作證時,因有所顧慮,致語多保留,乃人情之常,惟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證述明確,且核與證人劉議璟所證相符合,自可採信。被上訴人質疑證人林良修、劉議璟之證詞反覆,尚無足取。
㈣、綜上各情研判,並參以賴添丁自前開支票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提示不獲兌現起,賴添丁均無任何催告上訴人清償之舉,迄至九十一年始由上訴人立書切結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積欠被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並約定上訴人應在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前找出賴添丁一同解決該債務之旨;益見上訴人抗辯賴添丁同意伊以股份之轉讓抵償系爭借款,誠屬可信。是則,賴添丁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存在,自無債權可資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洵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吳秀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