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國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續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國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趙國真於民國110年1月28日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Α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中山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從第2車道切換至第3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撞及前方同向第3車道由 張麗華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Β車)左側車身,致張麗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頭部擦挫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趙國真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根本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且其車子有保任意險,如果真的出車禍沒有跑掉的必要,其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無涉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沿本案事故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並有自第2車道變換至第3車道,告訴人於當時亦騎乘B車沿同路段第3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B車左側車身遭他車擦撞後,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撕裂傷、頭部擦挫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8335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91頁至第93頁,北檢111年度偵緝續字第10號卷(下稱偵緝續卷)第27頁至第30頁】,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大都會平台科技所提供被告之行車軌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北檢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頁、第27之1頁至第35之3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71頁,偵緝續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A車於110年1月28日4時至6時間之行車軌跡,足徵被告確有
駕駛A車行經本案車禍事故路段無疑(見偵卷第37頁)。另於110年1月28日4時6分30秒許,路口監視器拍到Α車與Β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由南往北方向並行,4時7分24秒許,告訴人騎乘B車沿中山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通過民族東路口,於同日時8分20秒許,被告所駕駛之A車亦同向行駛在後,且告訴人通過監視器拍攝之民族東路路口後,別無其他汽車進入本案事故路段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北檢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之1頁、偵緝續卷第28頁至第29頁)。基此,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僅有被告駕駛Α車行經本案車禍事故路段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依上而觀,被告顯然有駕駛A車在上揭時、地擦撞告訴人所騎
乘之B車左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足堪推認。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駕駛A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A車碰撞告訴人騎乘之B車左側車身,被告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被告有坦然面對其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危害,酌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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