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1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豪 訴訟代理人 葉天來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 杜佳蓉
指定送達:台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騙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被害人,並無不法意圖而提供帳戶資料,嗣該帳戶資料雖遭不法份子持以作為對被上訴人詐欺金錢之用途,惟此業經刑事二審改判上訴人無罪確定,上訴人並無不法行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乃「數人之不法行為」,而引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認定上訴人為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使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理由顯然違背法令等語,爰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理由認上訴人並無不法行為,原審判決之認定違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乙節,因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固屬合法。惟揆諸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是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琁
法官孫彩芳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