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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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政弘
住○○市○○區○○路00號(新北○○○○○○○○)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0263等號),就如附表一所示 董豪枚 等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關於董政弘被訴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政弘參與暱稱「 柯南 」等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由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向董豪枚等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該詐欺集團即指示被告董政弘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再將領得款項層轉給詐欺集團上手取得,製造詐欺金流軌跡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躲避檢警查緝上開犯行。因認被告董政弘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董政弘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共同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時、地及詐術手法,詐騙被害人董豪枚等4人匯入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於該人頭帳戶內,並經被告董政弘提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詐欺贓款後,轉交給同案被告 胡瑞良 層轉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情,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及同年10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4925號等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8281號等追加起訴書,向本院追加起訴被告董政弘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詳如附表二、三所載,下稱前案),此有臺北地檢署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訴967卷一第5頁;本院訴1097卷一第5頁)及上開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按。嗣後,該署檢察官就被告董政弘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詐騙被害人董豪枚等4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該人頭帳戶後,被告董政弘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並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再層轉交給該詐欺集團之上手成員等情,其後於111年11月22日向本院追加起訴被告董政弘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詳如附表一所載,下稱後案),此有臺北地檢署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訴1097卷一第5頁)及該署111年偵字第30263號等追加起訴書在卷足憑。惟,本院對照前、後案所追加起訴之被告相同,且後案之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罪事實,核屬前案之附表二編號1、3及附表三所示犯罪事實之一部(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後案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核與前案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相同,均屬同一案件。據上,檢察官就已於前案起訴之被告董政弘所為同一犯罪事實,再向本院重行起訴(後案),依前揭規定,就後案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陳玟瑾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小芬
法官林志洋法官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附表一:111訴1275編號起訴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人頭帳戶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11董豪枚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下午4時50分許,假冒資生堂人員撥打電話予董豪枚,佯稱:因將渠誤設為批發商,銀行會與渠聯絡云云,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銀行人員致電,佯稱:要求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云云,致董豪枚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111年6月7日下午7時6分10萬元玉山銀行(808)0000000000000號(戶名: 謝健德 )董政弘111年6月7日下午7時23分7時24分7時24分7時25分7時26分7時26分7時27分7時27分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千元(以上均另支出手續費5元)111年6月7日下午7時7分5萬元26 陳俊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下午4時8分許,假冒博客來人員撥打電話予陳俊佑,佯稱:因駭客入侵將渠誤植為高級會員,銀行會與渠聯絡云云,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銀行人員致電,佯稱:要求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云云,致陳俊佑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111年6月7日下午4時44分4萬9985元永豐銀行(807)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郭力承 )董政弘111年6月7日下午5時4分5時4分5時5分5時11分5時11分5時12分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3千元(最末筆另支出手續費5元)111年6月7日下午4時51分3,998元38 楊怡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下午3時57分許,假冒雅虎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楊怡敏,佯稱:因駭客入侵將渠誤植為高級會員,銀行會與渠聯絡云云,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銀行人員致電,佯稱:要求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云云,致楊怡敏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111年6月7日下午4時31分4萬9985元第一銀行(007)00000000000號(戶名:郭力承)董政弘111年6月7日下午4時48分4時49分4時50分4時51分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以上均另支出手續費5元)111年6月7日下午4時36分3萬25元49 廖祖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下午3時42分許,假冒博客來人員撥打電話予廖祖芳,佯稱:因訂單設定有誤,銀行會與渠聯絡云云,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銀行人員致電,佯稱:要求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云云,致廖祖芳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111年6月9日下午4時21分9萬9987元遠東銀行(805)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徐仁德 )董政弘111年6月9日之下午4時30分4時30分4時31分4時31分4時32分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千元(以上均另支出手續費5元)附表二:111訴967編號起訴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人頭帳戶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收水人員19董豪枚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下午4時50分許,假冒資生堂人員撥打電話予董豪枚,佯稱:因將渠誤設為批發商,銀行會與渠聯絡云云,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銀行人員致電,佯稱:要求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云云,致董豪枚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111年6月7日下午7時9分5萬元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健德)董政弘111年6月7日下午7時36分7時367時37分2萬元2萬元1萬元(以上均另支出手續費5元)胡瑞良、 鄔邵竣 214楊怡敏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下午3時57分許,假冒雅虎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楊怡敏,佯稱:因將渠誤設為高級會員,銀行會與渠聯絡云云,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銀行人員致電,佯稱:要求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云云,致楊怡敏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111年6月7日下午4時31分4萬9985元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力承)董政弘111年6月7日下午4時48分4時49分4時50分4時51分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以上均另支出手續費5元)胡瑞良、鄔邵竣111年6月7日下午4時36分3萬25元315陳俊佑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下午4時44分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俊佑,佯稱:因將渠誤設為高級會員,銀行會與渠聯絡云云,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銀行人員致電,佯稱:要求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云云,致陳俊佑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111年6月7日下午6時18分5,985元董政弘111年6月7日下午6時37分6,000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胡瑞良、鄔邵竣附表三:111訴1097起訴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人頭帳戶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16廖祖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下午3時42分許,假冒博客來人員撥打電話予廖祖芳,佯稱:因訂單設定有誤,銀行會與渠聯絡云云,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銀行人員致電,佯稱:要求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云云,致廖祖芳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111年6月9日下午4時23分9萬9987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鄭世昌 )董政弘111年6月9日下午4時33分4時37分4時38分4時38分4時39分5時7分5時7分5時8分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千元111年6月9日下午4時46分4萬9984元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訴 字第 1275 號判決(112.03.02)【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附民 字第 96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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