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冠澤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3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緝字第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冠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郭冠澤與 陳明政藍子翔張育聖張紘甡謝智欽 等人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1時30分許,一同前往 王詩棚 當時所任職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北極星檳榔攤欲處理債務糾紛。詎郭冠澤因不滿王詩棚講話語氣,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球棒作勢毆打,並對王詩棚恫稱:「不要以為你是女的我不敢打你,你是在閃避什麼,不要以為我不知道你家在哪裡(起訴書誤載為「不要以為我不敢打你」,應予更正)」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詩棚,使王詩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郭冠澤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詩棚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陳明政、藍子翔、謝智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但此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折算為新臺幣,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涉及實體刑之加重減輕,是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講話語
氣,即率以前述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畏懼,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本案於偵查期間已由當日與被告同行之證人謝智欽出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原諒此事件之相關被告一情,有和解書存卷可查(見軍偵一卷第37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易緝卷第13頁)、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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