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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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07號上訴人 紀子涵 (原名: 紀怡雯 )被上訴人 朱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1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之人應為訴外人 王小貞 ,被上訴人應向其請求,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Antia整體美容沙龍」係上訴人所經營,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LINE對話內容及債權讓與契約暨通知書所示,其貨款日期、訂貨數量及金額皆有錯誤,上訴人亦已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予被上訴人,扣除已給付部分後僅需再給付3萬2,784元為已足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另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係主張本件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之人應為王小貞;又無法證明「Antia整體美容沙龍」係上訴人經營;且應收帳款明細表、LINE對話內容及債權讓與契約暨通知書之貨款日期、訂貨數量及金額皆有錯誤,上訴人已匯款7萬3,000元予被上訴人,扣除已給付部分後僅需再給付3萬2,784元為已足等語,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於此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係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證人證述等情,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故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陳筱雯法官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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