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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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39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忠晅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忠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嗣上開㈠至㈤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34至42、60頁)在卷可憑。是其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財產犯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共詐得價值新臺幣2,907元之餐點,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393號被告楊忠晅○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晅明知無力支付餐飲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1時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吉星餐廳,佯為有支付能力之人,向上開餐廳員工點選水晶蝦餃皇等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907元之餐點,致上開餐廳員工陷於錯誤,提供前開餐點供楊忠晅食用。嗣楊忠晅用餐完畢,上開餐廳店長 葉嘉芳 要求楊忠晅結帳,楊忠晅始表明無力支付餐費,方知受騙。
二、案經吉星餐廳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忠晅於偵查中之自白①被告於上開時間至上開餐廳用餐之事實。②被告無資力支付餐費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嘉芳之指證告訴人吉星餐廳有限公司遭被告詐騙之經過事實。3消費明細被告於上開時間至上開餐廳,點選價值2,907元之餐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忠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㈡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㈢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㈣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㈤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㈤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3月5日執行完畢,同年4月24日因併執行拘役完畢而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又被告詐得之上開餐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食畢無從扣押,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檢察官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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