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原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智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馨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19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馨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扣案之耳環一只,宣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記載「註冊登記」應更正為「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第8列所載「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證據應補充「被告楊馨慈(下稱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12年刑保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被告就起訴犯罪事實為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且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註事項:
1.扣案之耳環一只,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已扣押在案,有上開扣押物品清單可稽,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830元,事後已返還予消費者即員警取回,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本判決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19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199號被告楊馨慈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馨慈明知附件所示CHANEL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人造珠寶及人造珠寶所鑲製之戒指、手鍊、項鍊、胸針、耳環、耳環夾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下午7時16分前某日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5樓居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並在Instagram社群軟體以暱稱「korea-womeny」帳號,張貼以每副新臺幣(下同)830元價格販售仿冒CHANEL耳環之訊息,而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以瀏覽下標選購,嗣經警下標購得仿冒CHANEL耳環1只,楊馨慈復以149元價格,向 李菀珍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7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沙智簡 字第11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帳號「jm00000000」之蝦皮拍賣網站購買前開耳環1只,由李菀珍直接寄送商品予警方,經警送請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而確認為仿冒品,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馨慈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在Instagram社群軟體以暱稱「korea-womeny」帳號,販賣仿冒CHANEL耳環1只之事實。2同案被告李菀珍之供述同案被告坦承申設帳號「jm00000000」之蝦皮拍賣網站,並於上開時間出售仿冒CHANEL耳環1只予被告之事實。3販售商品網頁、交易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蝦皮拍賣網站購買紀錄截圖、採證商品照片3張佐證被告在Instagram社群軟體以暱稱「korea-womeny」帳號,販賣仿冒CHANEL耳環1只之事實。4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意見書、香奈兒公司之授權委任狀、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列印畫面佐證被告販賣仿冒CHANEL耳環1只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馨慈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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