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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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守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守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9時許」更正為「19時1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守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取財,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之手機1台、飲料1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亦造成被害人使用財物上之不便,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取回,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8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手機1台、飲料1杯,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由被害人取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429號被告顏守信(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守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9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體育場路口旁停車場,徒手竊取 楊志田 放置在其腳踏車菜籃內之手機1台、飲料1杯等物,適為楊志田發現追上前攔阻取回上揭物品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守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志田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查獲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