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1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16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13號原告 賴昭源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繳納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聲訴狀,狀載案號為107年度簡字第47號,所載為撤銷假釋之意,本院編列案號為107年度訴字第1613號,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7號行政訴訟裁定將該案卷移送本院,核其訴狀,就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均未記載完足,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於107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作業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蕭忠仁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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