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32號異議人 杜誼縈 相對人 黃亮元 (已歿)
林翠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7月28日所為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0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4年7月13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對異議人為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
4年7月28日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0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上開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核屬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上開裁定於104年7月31日送達於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不服該處分,業於104年8月4日之法定期間內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民事異議狀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提出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之,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核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 郭育均 為威宏綜合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其於101年間,以公司欠缺資金為由,向伊借款,並交付相對人黃亮元所簽發之支票以為擔保,惟其中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5,969,400元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經伊與相對人黃亮元商談,相對人黃亮元明知其無清償意願,仍佯稱願分期清償上開票款債務,於103年11月28日,邀同其妻即相對人林翠玲擔任保證人,由相對人黃亮元簽立還款協議予伊,並出言恐嚇伊,致伊陷於錯誤,且心生畏懼,而將遭退票之支票均交還相對人黃亮元,嗣伊屢請相對人依約清償債務,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茲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聲請准伊就相對人之財產在398,5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提出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黃亮元雖已死亡,然其生前已於103年11月28日簽立上開還款協議,並由相對人林翠玲擔任保證人,則其等應有連帶履行之義務,縱相對人黃亮元已死亡,亦應由相對人林翠玲繼續履行,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亦設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黃亮元已於104年3月2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之首揭說明,其於死亡時,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乃異議人猶於相對人黃亮元死亡後以其為相對人,於104年
7月13日對之聲請假扣押,該以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黃亮元為相對人所提起之訴訟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原審因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
四、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9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就其所主張之金錢請求即相對人林翠玲應返還其5,969,400元,業據其提出退票理由單、支票、還款協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6日南檢文來104發查1461字第43312號通知、錄音譯文、總借款支票明細表、網頁資料、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請款單及刑事告訴狀等件以為釋明,固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異議人雖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然依其記載,前開支票之發票人為相對人黃亮元,是異議人所提示之支票,雖經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然此乃相對人黃亮元存款不足所致,與相對人林翠玲無涉,尚難憑此即認相對人林翠玲已陷於無資力,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林翠玲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或相對人林翠玲有何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事,則難認異議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尤難徒憑異議人之臆測,逕認相對人林翠玲債權有日後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異議人既未就相對人林翠玲有何變賣、隱匿財產之情事,或經相對人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已瀕臨無資力或其財產與所負債務相差懸殊等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尚不得遽為假扣押之裁定。依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