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273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參拾貳元,及其中玖萬玖
仟玖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
日向原告申請卡友理財貸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使用,
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零三,期間至九十五年二月二
十二日止,每月二十日結算,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償還情
事,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本息外,另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合計尚欠十萬一千四百三
十二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繳款明細表等
件(均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應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
萬一千四百三十二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九萬九千九百九十
二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三零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二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