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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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96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歷史帳
單、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