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遠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遠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謝遠平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9月12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62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6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1月10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2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5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2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18日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6日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案件,復經本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謝遠平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1年11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新豐鄉某友人家中,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未扣案)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內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遠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7、50、51頁;本院卷第33至36頁)。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1B270016、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各1份(見偵查卷第8、9頁)。
(三)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3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5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484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98年度臺非字第127號判決可資參照。
2、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9月12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62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6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1月10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2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5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會議決議、判決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謝遠平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其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被告並未因此危害他人,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