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帳冊壹本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57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750000元」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
普通賭博罪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其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原芳檳榔攤」,持續在同一地點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本質上乃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持續實行該複次之賭博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具有一個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另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二人參與本件賭博案件,本屬對向犯,而無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乙○○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並與之對賭,經營期間獲取不法利益非微,嚴重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使人趨於怠惰,而被告甲○○則係賭客,簽賭金額非鉅,暨參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帳冊一本,係被告乙○○所有之物,
且供本案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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