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271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丙○○搬運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外,另補充犯罪事實:乙○○以撿拾而得之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嗣員警在乙○○及丙○○帶領下,至臺南縣永康巿復興路一二八巷七十號公園之石桌下取出車號000-000重機車之車牌0面,及乙○○行竊用鑰匙一把,並於丙○○之腳踏車車籃內取出車號000-000重機車之左右後照鏡。
二、爰審酌被告乙○○前已有竊盜前科,再犯相同之罪,顯然未能知所警惕、被告丙○○明知為贓車仍拆卸後照鏡而收受之,且搬運贓物,增加追贓之困難,殊為不該,惟被告二人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所竊之機車據被害人稱價值約為新臺幣五千元,所值不高,且業已尋獲發還,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鑰匙一把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