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7年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辛○○上訴人即被告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04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壬○○、辛○○夥同一真實姓名籍址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8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4年8月間)起至96年4月11日止,在高雄市○鎮區○○○路○○○號12樓經營地下錢莊,並經朋友介紹、或以於不特定地發放名片之方式,對外自稱為「陳先生」,且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為聯絡,俾便收放款,期間適有如附表所示之癸○○等8人因需錢孔急,壬○○及辛○○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乘機貸與渠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由借款人簽發本票並交付身分證件影本等方式,以如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6年4月2日晚上6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拘提壬○○,並得壬○○及辛○○之同意後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癸○○、己○○、丙○○、庚○○、戊○○、乙○○、丁○○、甲○○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癸○○、己○○、丙○○、庚○○、戊○○、乙○○、丁○○、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卷附之戊○○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均符合上揭文書要件,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具有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扣案物品被害人癸○○、己○○、丙○○、庚○○、戊○○、乙○○、丁○○、甲○○所簽發供擔保所用之本票計17紙、借據計17紙、癸○○之身分證影本、庚○○之身分證影本、戊○○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乙○○之駕駛執照影本、丁○○之身分證影本、甲○○之身分證影本、係以物品之存在本身做為證明事實之證據;卷附現場蒐證照片8幀,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物品、照片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壬○○直承犯重利之罪,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同此供承無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癸○○、己○○、丙○○、庚○○、戊○○、乙○○、丁○○、甲○○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癸○○、己○○、丙○○、庚○○、戊○○、乙○○、丁○○、甲○○所簽發供擔保所用之本票計17紙、借據計17紙、癸○○之身分證影本、庚○○之身分證影本、戊○○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乙○○之駕駛執照影本、丁○○之身分證影本、甲○○之身分證影本、戊○○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見警㈡卷第4、5、9-20、24-30、35-37、40-43、46-50、54、55、60-62頁、警㈠卷第32-4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憑,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被告等迭次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由上揭各證據資料研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壬○○、辛○○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可供參考。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壬○○、辛○○與另一真實姓名籍址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該重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辛○○2人先後就附表所示重利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依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漏引)〕,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賺錢,乘他人急迫之危,貸與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損害社會風氣,被告壬○○為主要負責貸放款一切業務,被告辛○○係為負責收取放款,惟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3,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廣告刊物1批、空白本票3本、名冊1本、記事簿4本及NEC行動電話1具等物(含SI
M卡、門號0000000000),均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彼等供承在卷(見96年度易字第2039號卷第20、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並敘明扣案之 劉博華 身分證因與本案無關;另扣案之己○○等人66封借款所簽發質押之本票及借據,均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2人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癸○○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壬○○部分量刑過輕不當,被告等上訴意旨,要求諭知較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金額│計息方式│所處刑期及減刑│扣案物││││││(新臺幣││後之宣告刑│││││借款地點││)││││├──┼───┼─────┼─────┼────┼────────┼───────┼───────┤│1│癸○○│95年8月間│高雄縣文化│45,000元│每借45,000元,先│ 詹政倫 、壬○○│廣告刊物1批、││││某日(起訴│中心附近││預扣9,000元,實│共同犯重利罪,│空白本票3本、││││書誤載為94│││拿36,000元,每天│各處有期徒刑貳│名冊1本、記事││││年8月間)│││為1期,共分30期│月,各減為有期│簿4本、NEC行│││││││攤還,每期繳交本│徒刑壹月。│動電話1具(含│││││││息共1,500元,月││SIM卡、門號│││││││息20分。││0000000000)│││├─────┼─────┼────┼────────┼───────┼───────┤│││95年11月23│不詳│30,000元│每借30,000元,先│同上│同上││││日│││預扣6,000元,實│││││││││拿24,000元,每天│││││││││為1期,共分30期│││││││││攤還,每期繳交本│││││││││息共1,000元,月│││││││││息20分。│││├──┼───┼─────┼─────┼────┼────────┼───────┼───────┤│2│己○○│95年11月7│不詳│30,000元│每借30,000元,先│同上│同上││││日│││預扣6,000元,實│││││││││拿24,000元,每天│││││││││為1期,共分30期│││││││││攤還,每期繳交本│││││││││息共1,000元,月│││││││││息20分。│││││├─────┼─────┼────┼────────┼───────┼───────┤│││96年3月1日│不詳│30,000元│同上│同上│同上││││││││││││├─────┼─────┼────┼────────┼───────┼───────┤│││96年3月16│不詳│30,000元│同上│同上│同上││││日││││││││├─────┼─────┼────┼────────┼───────┼───────┤│││96年3月27│不詳│30,000元│同上│同上│同上││││日││││││├──┼───┼─────┼─────┼────┼────────┼───────┼───────┤│3│丙○○│95年11月11│不詳│30,000元│每借30,000元,先│同上│同上││││日│││預扣6,000元,實│││││││││拿24,000元,每天│││││││││為1期,分30期攤│││││││││還,每期繳交本息│││││││││共1,000元,月息│││││││││20分。│││││├─────┼─────┼────┼────────┼───────┼───────┤│││95年11月17│不詳│30,000元│同上│同上│同上││││日││││││││├─────┼─────┼────┼────────┼───────┼───────┤│││95年12月8│不詳│30,000元│同上│同上│同上││││日││││││││├─────┼─────┼────┼────────┼───────┼───────┤│││95年12月9│不詳│30,000元│同上│同上│同上││││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2月8日)││││││├──┼───┼─────┼─────┼────┼────────┼───────┼───────┤│4│庚○○│95年11月30│高雄縣大寮│30,000元│每借30,000元,先│同上│同上││││日│鄉後 庄村濱 ││預扣2,000元,實│││││││北街1號9樓││拿28,000元,每天│││││││││為1期,共分30期│││││││││攤還,每期繳交本│││││││││息共1,000元,月│││││││││息20分。│││││├─────┼─────┼────┼────────┼───────┼───────┤│││95年12月23│同上│30,000元│同上│同上│同上││││日││││││├──┼───┼─────┼─────┼────┼────────┼───────┼───────┤│5│戊○○│95年12月19││20萬元│每借200,000元,│同上│同上││││日│││先預扣20,000元,│││││││││實拿為180,000元│││││││││每天為1期,共分│││││││││30期攤還,每期繳│││││││││交本息共6,000元│││││││││,月息9分。│││├──┼───┼─────┼─────┼────┼────────┼───────┼───────┤│6│乙○○│96年3月15│高雄市三民│30,000元│每借30,000元,先│同上│同上││││日晚上○○○區○○路││預扣6,000元,實││││││許│││拿24,000元,每天│││││││││為1期,共分30期│││││││││攤還,每期繳交本│││││││││息共1,000元,月│││││││││息20分。││││││││││││││├─────┼─────┼────┼────────┼───────┼───────┤│││96年3月31│同上│60,000元│每借60,000元,先│同上│同上││││日晚上10時│││預扣12,000元,實││││││許│││拿48,000元,每天│││││││││為1期,共分30期│││││││││攤還,每期繳交本│││││││││息共1,000元,月│││││││││息9分。│││├──┼───┼─────┼─────┼────┼────────┼───────┼───────┤│7│丁○○│96年1月17│高雄市苓雅│30,000元│借款30,000元,先│同上│同上││││日晚上○○○區○○○路││預扣3,000元,實││││││許│││拿27,000元,每10│││││││││天為1期,每期繳│││││││││交本息共3,000元│││││││││,月息10分。│││├──┼───┼─────┼─────┼────┼────────┼───────┼───────┤│8│甲○○│96年3月31│屏東縣屏東│12萬元│每借120,000元,│同上│同上││││日│市○○路││先預扣20,000元,│││││││780之2號││實拿100,000元,│││││││││每月還款12萬元,│││││││││月息16分。│││││├─────┼─────┼────┼────────┼───────┼───────┤│││96年4月2│同上│20萬元│每借款200,000元│同上│同上││││日│││,先預扣10,000元│││││││││元,實拿19,000元│││││││││期,7天內還款。│││││││││月息20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