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933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戴燦榮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以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本件尚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其交付帳戶供為詐欺犯取得財物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當庭賠償被害人戴燦榮之損失,並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雖被告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1月27日發布通緝,嗣於96年11月28日為警緝獲,然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不合,故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已賠償被害人,足認其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