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之一為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此見同法第一條之見定甚明;聲請人雖受鈞院97年執字第41957號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嘉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在案,但聲請人之債權人並非全部皆有參與分配,此實與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有違,故具狀向鈞院聲請保全處分,停止對聲請人薪資之強制執行程序,以維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又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同法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定有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目的,於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除此之外,難謂只要債務人一旦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不問何種原因或有無保全之必要,債務人僅須抽象描述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即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於聲請狀已載明其無不動產,借款債權均為無擔保之信用貸款,足見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本院為更生准駁之裁定前,並無經由保全處分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或對其財產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㈡、次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債權性質均為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債權,若本院裁定准許債務人進行更生程序,依前開規定,上開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債權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並得以裁定准許後取得之薪津、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債權人即可公平受償,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顯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故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事,債權人依法得行使債權或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是綜上情以觀,本件難認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從而,本件債務人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4195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之執行,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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