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略以:聲請人現兼職設計工作,每月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20,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尚有投資及存款各1筆,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6,635,205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20,524元,債務人當時月收入35,000元,清償協商月付額後僅餘14,476元,用以支應自己及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約12,000元,已達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致債務人無法持續履行原協商方案,且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等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僅有薪資收入20,000元,協商條件卻要其每月清償20,524元,另須每月支出家計7,840元、保險費417元及房屋稅877元,共9,134元等語,惟僅提出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96年房屋稅繳款書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經核其內容本院認其聲請程式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故於民國97年4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聲請人主張前已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之證明資料」及「聲請人主張債務協商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資料證明」,該裁定並於97年4月2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可稽。查聲請人雖於97年5月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並提出與債權人銀行成立協商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1份,惟未補正「聲請人主張債務協商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資料證明」,僅於該陳報狀自陳成立協商當時月收入35,000元,清償協商月付額20,524元後尚餘14,476元等語,然此金額用以支應聲請人原主張之家計、保險費及房屋稅等費用共9,134元,尚餘5,342元,縱扣除聲請人嗣後改稱之自己及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約12,000元,仍有餘額2,476元,而聲請人未具體提出其收入於成立協商後,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由35,000元減少為20,000元之相關證明,自難認聲請人已依本院上開裁定予以補正。況聲請人尚有戴寶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1筆,財產總額達600,000元,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足參,聲請人如予以處分再加計本身之收入,應足敷支應協商月付額及必要之支出費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依本院上開裁定內容予以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不合法,自應予駁回。又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