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訴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上訴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係上揭列所各罪之一,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正亞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