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6號

聲請人乙○○

相對人甲○○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再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具狀陳報本件相對人目前無正常理解及表達能力(本院卷第12頁),經查戶籍謄本亦未受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第13頁),是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第18頁),該裁定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予聲請人(第20頁),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本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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