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簡仁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仁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簡仁彬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於113年1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該緩刑前即112年7月29日復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已於113年11月15日確定,本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於113年1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該日起算,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惟受刑人於該緩刑前之112年7月29日,故意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於113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三)準此,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之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5日中檢介庚114執助491字第1149026517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刑法第75條所定之撤銷緩刑,只須法條所列事由存在,法院即應撤銷緩刑宣告,並無裁量餘地,顯無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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