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智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113年3月12日8時45分許,在被告鄭智元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之居所,扣得其持有之煙草1包及香菸1支(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已另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均係違禁物,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39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智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91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9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皆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即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包(含外包裝袋1個)
1、送驗煙草乙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送驗香菸1支,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91號鑑驗書(核交卷第19頁)】
2
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香菸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