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燕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燕昌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因故與告訴人 楊榮貴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合併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