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89號

原告 林鍇伶

被告 黃耀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2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耀民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2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林鍇伶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審酌該等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