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馬奉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奉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奉孝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定。次按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情狀等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對應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次查,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㈡爰審酌附表所示2罪之罪質及犯罪手法迥異,非難重複程度較
低,參以各罪反應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人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