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32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 律師
蔡宜庭 律師被告甲○○(CHOI-WOOYOU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係我國國民,其對韓國籍人之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乃屬涉外案件。又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韓國籍,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就原告所提之離婚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管轄。復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被告來臺與原告結婚,並曾與原告在臺同住,我國應為兩造婚姻關係密切地,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9日在臺結婚,共同住居於臺北市信義區。原告婚後體恤被告因文化、語言差異,在臺工作生活不易,故兩造婚後同住期間,均由原告獨自承擔家庭生活費用,詎被告對原告之付出視而不見,竟隱瞞其已婚身分,利用交友軟體結識異性,與對方談情說愛,傳送裸露身體及生殖器之影片、照片,以視訊方式互比愛心表達情意,甚至赴旅館合意發生性行為,當日再與原告相約外出用餐,行徑甚為惡劣。嗣被告之婚外情對象發現遭被告欺瞞而介入兩造婚姻關係,主動向原告表明歉意,並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始知悉被告之婚外情行為,然被告不僅不願面對原告,甚至拒絕協商處理兩造婚姻問題,並對其婚外情對象佯稱為工作簽證而與原告結婚,與原告間之感情已結束等情,實令原告身心受創嚴重。兩造夫妻情感,因被告之背叛行為而消磨殆盡,彼此互敬、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亦蕩然無存,足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應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居留證、和解書、訊息截圖為憑,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被告居留資料、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足稽,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在臺與原告同住期間,未能體恤原告獨自承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辛勞,隱瞞已婚之身分,利用交友軟體結識異性,並發展婚外情關係,在原告知悉後,未主動與原告共同面對婚姻問題即於111年9月6日出境,至今均未再入境與原告同住相處,顯見被告消極對待兩造婚姻關係,難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兩造分居後即無夫妻之實,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