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敏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敏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敏郎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中午11時至下午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1之工廠內飲用啤酒2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於同日下午5時許結束工作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臉色潮紅、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敏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速偵卷第15、17、50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同上卷第23至27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惟
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發動引擎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是心存僥倖,而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雖行駛之距離不遠,然因其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不低,對社會交通安全自有一定之危險性;再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亦良好,亦得作為從輕量處之考量因素;再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