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士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士堯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訊據被告周士堯於偵查中對其確有於民國111年4月13日為警採尿前數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坦承不諱。且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Jonath
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尚有可能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應可剔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等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應係於前開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毒品無訛。其另供稱係於採尿前5至6天施用云云,所述施用時間即非可採。綜上,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7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亦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然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