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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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81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民國93年12月1日以92年度信審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7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11月12日14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與中山路口附近,以所有之自備機車鑰匙竊取 吳幸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李小苓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與樹林市○○街口,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2支及注射用水1瓶等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幸真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機車鑰匙
1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學歷為高中肄業(參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因個人所需驟起盜心,動機可議,並參酌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行為方式、所造成之危害與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本院97年
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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