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40號原告甲○○
乙○○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張克西 律師 林智育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泰祥建設有限公司間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814,7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8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