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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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0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四0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一年確定,經合併執行,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途經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前,見該處大門未關、無人注意,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大門旁樓梯先無故侵入該住宅三樓房間,再徒手開啟房內化妝台抽屜翻尋財物,惟尚未竊得任何財物時,即為屋主乙○○發覺,報警處理,而未得逞。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基於單一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論處(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然未取得財物即遭察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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