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6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丙○○、乙○○係父子、兄弟,三人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家庭成員之關係,詎甲○○於98年5月2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3樓住處內,因不滿家中喧鬧而與丙○○、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推打乙○○,並致乙○○眼鏡掉落地面而鏡片破損,另丙○○見狀即上前攔阻,甲○○旋徒手抓傷並推倒丙○○,使丙○○受有左手擦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左前臂、左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甲○○傷害及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98年7月8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陳正偉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