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39號原告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新臺幣500元之部分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其餘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8年3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