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收支計算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5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收支計算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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