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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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9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高旭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高旭政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以中院 平刑敏 113訴999號函通知上訴人依法補提上訴理由,然上訴人並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復於114年5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對上訴人之住所送達,於114年5月26日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有上開函文、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既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