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當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毒偵字第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當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伍參公克、零點零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孫當清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揭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告知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偵卷第五頁反面),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犯行遭追訴處罰,竟再為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及施用毒品在性質上屬於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將被告視同病人看待,暨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檢驗前淨重零點一六五公克、零點○八三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一五三公克、零點○七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且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營毒偵字第248號被告孫當清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當清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月14日釋放出高雄戒治所,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5年8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8月2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4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金甲釣蝦場外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鴻」之成年人購入海洛因2包(驗前總毛重0.61公克送驗淨重0.248公克;驗餘淨重為0.226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經警在臺南市學甲區中洲里慈濟宮靈體寶塔前公園盤查,孫當清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施用毒品犯行前,坦承施用毒品,經警於公園樹上扣得海洛因2包,嗣於同日下午6時4分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孫當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尿液送驗對照表(代號:106C054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9頁,警卷第13頁),復有白色粉末2包扣案為憑。上開白色粉末2包(驗前總毛重0.61公克;驗餘淨重為0.226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6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高雄戒治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及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偵卷第9、26至28頁),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提起公訴。
三、核被告孫當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106年8月4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中洲里慈濟宮靈體寶塔前公園經警盤查,於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罪前,坦認施用毒品犯行,嗣經警採尿而查獲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5至6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送驗淨重0.248公克;驗餘淨重為0.226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另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智聖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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