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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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388號108年度審訴字第49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湘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3087號、第3137號、第4180號、107年度偵字第1772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7號),均繫屬於本院,屬於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令冠書記官陳建志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湘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湘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麥當勞餐廳」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日20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日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於同日20時35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各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6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4日22時10分許,因同居人 尤郁婷 涉犯販賣毒品行為為警執行搜索,並於同日22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許,應予更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各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2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麥當勞餐廳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數小時後,在上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7年9月23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大昌一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施用剩餘如附表一編號
1至4、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並於同日6時45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各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13日
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汽車旅館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13日9時15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接受採尿送驗,並扣得施用剩餘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物,因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05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104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必要之立法理由,本院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累犯而分別加重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最低本刑為2月),並不會造成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而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鑑定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2份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17729號卷第71、73頁;108年度毒偵字第17號卷第63、6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注射針筒、吸食器、分裝杓、電子磅秤、空夾鏈袋,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三民第二分局警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建志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驗後淨重││號│││(公克)│├─┼──────────┼──┼────┤│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1包│0.05│││(含包裝袋)│││├─┼──────────┼──┼────┤│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碎塊│2包│0.36│││狀(含包裝袋)│││├─┼──────────┼──┼────┤│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1包│0.14│││(含包裝袋)│││├─┼──────────┼──┼────┤│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0.026│││命結晶(含包裝袋)│││├─┼──────────┼──┼────┤│5│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塊│4包│0.95│││狀(含包裝袋)│││├─┼──────────┼──┼────┤│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0.179│││命結晶(含包裝袋)│││├─┼──────────┼──┼────┤│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0.040│││命結晶(含包裝袋)│││├─┼──────────┼──┼────┤│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0.167│││命結晶(含包裝袋)│││├─┼──────────┼──┼────┤│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0.191│││命結晶(含包裝袋)│││└─┴──────────┴──┴────┘附表二:
┌─┬───────┬──┐│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號│││├─┼───────┼──┤│1│注射針筒│5支│├─┼───────┼──┤│2│吸食器│1組│├─┼───────┼──┤│3│分裝杓│2支│├─┼───────┼──┤│4│電子磅秤│1台│├─┼───────┼──┤│5│空夾鏈袋│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