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賜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賜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刪除「車身」二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累犯加重: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於5年內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就最高本刑部分,以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無處以較原法定最高本刑更重刑度之必要,此部分加重於本件不生影響,並無實益;就最低本刑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中,均無與本件犯罪之罪質相類、犯罪型態亦類似之案件,有上開前科表附卷可查,被告所犯本件既與其他前科尚屬有異,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科記錄,則列入其品行部分審酌,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竟不思和平理性溝通解決,即恣意毀損告訴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第6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犯罪所用之鐵管1支、噴漆1罐,未經扣案,且屬可輕易取得之物,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172號被告張賜德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賜德因不滿其向 康邦任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安心購優質中古車商行」所購買之中古車有瑕疵,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8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商行,並以鐵管(未扣案)打破康邦任所有(車主登記 吳家維 )停放在該處之自小客車(待售無車牌,車身車身號碼:WDB0000000F431370)之前窗及後擋風玻璃,並以黃色噴漆在該引擎蓋上噴上「張賜德」3字及噴灑車內裝備,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康邦任、吳家維,張賜德並將噴漆罐棄置於車頂上離去。嗣經商行員工 王志威 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在上開黃色噴漆罐採集到張賜德之右拇指指紋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康邦任、吳家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賜德於警詢及本署│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地│││偵查中之自白。│點,以鐵管打破吳家維之││││自小客車前窗及後擋風玻││││璃,並以黃色噴漆在該引││││擎蓋上噴上「張賜德」││││3字及噴灑車內裝備,致││││令不堪用之事實。│├──┼───────────┼───────────┤│2│告訴人康邦任、吳家維代│證明吳家維之自小客車,│││理人王志威於警詢之指訴│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遭│││。│人毀損其車前窗及後擋風││││玻璃,並遭人以黃色噴漆││││在該引擎蓋上噴上「張賜││││德」3字及噴灑車內裝備││││,致令不堪用之事實。│├──┼───────────┼───────────┤│3│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證明經警現場勘察該自小│││局鑑定書民國107年3月│貨車,該車前引擎蓋處遭│││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噴黃色油漆、前擋風玻玻│││45號函文。│璃遭破壞,車輛後擋風玻│││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璃遭噴漆及破壞,車內行│││第二分局刑案勘察報告│ 李箱 處遭噴漆、車頂上遺│││(案件編號:G00000000│留被告噴漆罐,經以側光│││01)│及粉末法採集,噴漆罐上││││採獲指紋2枚。經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比對結果,與被告││││張賜德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4│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2紙│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間、│││、現場蒐證照片8紙│地點,以鐵管打破吳家維││││之自小客車前窗及後擋風││││玻璃,並以黃色噴漆在該││││引擎蓋上噴上「張賜德」││││3字及噴灑車內裝備,致││││令不堪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毀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檢察官林永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