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3聲請人 蔡明翰 即 蔡首億 4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代理人 劉彥伯 律師8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相對人即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權人台北市信義區松仁路7號1樓11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台北市信義區松仁路7號1樓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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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4相對人即債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5權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6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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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21如下:
22主 文23債務人蔡明翰即蔡首億不予免責。
24理 由25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26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27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28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29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30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31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32文。第一頁1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2復經本院於106年10月1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7年3月312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4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5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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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聲請人不得免責,理由如下:7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8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9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10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11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12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13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14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前15段、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16㈡關於聲請人於105年10月27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17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18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9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聲請前二年在20103年10月至104年10月擔任粗工工作,月薪27000元,104年2111月至105年10月擔任保全工作月薪30000元,現在在海巡署22工作,月薪平均40000元。觀之聲請人104年至106年報稅所23得分別為22550元、346766元、510091元,有聲請人稅務電24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又聲請人勞工保險於25105年10月18日加保於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自10526年1月起至同年10月間於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27員,月薪約28,000元至30,000元,嗣於105年11月起於行政28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擔任甲板船務人員,月薪約2930,000元,而據聲請人存摺明細所載,於105年1月至11月30止,分別有中鋼「薪資」(據存摺入帳日應係核發前1個月31薪資)26,250元、30,159元、34,285元、34,381元、28,84632元、29,309元、34,233元、33,316元、17,772元、19,49233元、6,525元入帳,合計294,568元,平均月薪為26,779元第二頁1(計算式:294,568÷11=26,779,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2算),再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直屬船隊函覆之3薪資明細表,聲請人於105年11月至106年1月,以薪資所4得30,808元加計薪資差額及加班費,總計分別為37,891元、548,518元、44,901元,合計131,310元,並據聲請人陳稱於6106年1月18日領取年終獎金8,084元,依此計算平均每月7收入為47,812元(計算式:131,310÷3+8,084÷2=47,812)8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9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海巡署函覆薪資明細10表、在職證明書、存摺等(調卷第10頁、第14至16頁、本案11卷第53頁、第68至69頁、第86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12人有其他收入來源,聲請人所述應可採信,其聲請前2年之13總收入合計為684000元【(27000元×12)+(30000元×12)14=684000】。
152、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16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17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18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19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20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21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22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23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104至105年24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25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26最低生活費為準,是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為29964027元(12485×24=299640)。
283、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
29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等情。查聲請人配偶卓○靖於103年至30106年所得分別為1,003,411元、744,835元、735613元31、183905元,名下有1房5地2車,並據聲請人陳稱卓○32靖因掛名「○○理髮院」負責人,每月領有薪資15,000元,第三頁1加計分紅則有57,500元至70,700元不等,又於105年10月間2甫生下長女蔡00,自106年2月1日起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且預3計申請育嬰津貼等情,此有卓○靖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4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聲請人陳報5狀暨卓○靖銀行帳戶現金存入明細表等(本案卷第27頁、第631至32頁、第35頁、第40至46頁、第71至72頁)在卷可參。
7本院考量聲請人之配偶卓○靖收入顯較聲請人為高,現固育8嬰留職停薪,而自107年4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育嬰留職停9薪,領取每月14040元,共84240元,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10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縱聲請人表示係體恤配偶為家庭付11出,並基於家務有給之觀念,惟以聲請人負有債務未清償之12情形,上開支出實難認為必要支出,是此部分不予認列。
13聲請人尚主張每月支付父親生活費1,000元等情。查聲請14人父親蔡○木為37年生,103年至104年度所得均為0元、15名下有位於澎湖之29筆土地,現每月領取老年年金21,45916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蔡○木之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17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等(本案卷第22頁、18第26頁、第32至39頁)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19高額債務,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20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審酌106年度21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為標準,22聲請人父親蔡○木每月有年金21,459元可領取,顯無庸聲23請人負擔扶養費亦能自足,雖聲請人表示基於道義,故按24月給付扶養費1,000元等情,惟以聲請人負有債務未清償之25情形,自不能列為必要支出項目,是不將此部分計入聲請26人之必要開銷。
274、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
285、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68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9299640元後,尚餘384360元,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復低於30該餘額,應可認定。
31㈢關於聲請人於106年10月1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32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33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第四頁1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裁定清算後,2現在在海巡署工作,月薪平均40000元,而依聲請人106年報3稅所得510091元,平均每月42507元,則扣除每月聲請人之4必要支出12941元,其扶養子女每月12941元(聲請人主張須5負擔於105年10月出生之子女蔡○○,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份6附卷可參,堪認需聲請人扶養,其應負擔之扶養費依衛生福7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811,890元,104至105年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9元),聲請人所主張扶養其配偶與父親,不予認列,已如前10所述,是聲請人所得尚有餘額。
11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12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13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14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15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16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17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18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19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20明。21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22民事庭 法官沈建興23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25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26書記官胡美儀27附錄28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29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30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31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32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3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五頁1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2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3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4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5應受分配額。
第六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