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28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俊義 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7年9月27日107年度簡字第23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95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賠償告訴人乙○○之損害,並願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領有低收入證明及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經濟困窘始犯下本案,深感後悔,請求撤銷原判決,予以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頁、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賺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600元、外套1件均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格,核屬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所宣告之刑度亦屬妥適,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然經本院安排調解程序後,告訴人未到庭,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後表示:可以跟被告和解,但是去法院太遠,我不方便,被告他是常常去碧雲宮偷竊,口條很好,所以當時沒有想到他是小偷,是沒有什麼原諒不原諒的,600元不是很多,就算了,判刑的話請法院依法判決即可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僅有告訴人因路途遙遠而願息事寧人之表示,並無被告積極作為而求得告訴人原諒或其他減輕犯罪所生危害之舉動,再審酌原審已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被告各種量刑時所應考量之量刑因素如犯後態度等均予以衡量,其量刑之裁量未逾越法律之界限,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撤銷改量處較輕之刑等語,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張嘉芳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林秀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外套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3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30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及10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14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3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外套未尋獲,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花用殆盡),暨其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2頁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即現金600元、外套1件(未尋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509號被告丙○○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3日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2月15日15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碧雲宮」參拜完畢後見四下無人,遂以徒手竊取放置在廟方休息區椅子上、乙○○所有之外套一件及紅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6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並將紅包內現金花用殆盡,外套則隨手丟棄路旁。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乙○○發現外套及紅包不見,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係遭人竊取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丙○○,始悉前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行竊過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李佳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蔡孟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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