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慈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107年度交簡字第31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傅慈婷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傅慈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以酒後駕車此種犯罪類型之量刑,除行為人個別情狀外,其量刑標準應依其酒精濃度、駕駛交通工具而區分其刑責,此觀諸本署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之參考標準、或交通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訂定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均以酒精濃度、及交通工具區別其處罰可知此情,是酒後駕車犯罪,針對相同交通工具、酒測濃度,若無特殊事由,應有相同之處罰,方符合平等原則,以免裁量流於恣意;本件被告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訂標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2.6倍,遠超出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所訂標準,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實難與其他情節較為輕微之酒駕行為為量刑輕重之區別,難認妥適;況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辦理公共危險案件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規定,被告所犯情節屬於第3級,然本件原審判決徒刑易科罰金加計罰金刑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明顯低於前揭作業要點第3所規定7萬至
8萬元之履行基準,其量刑顯屬過輕,爰請撤銷原判決,以示懲儆等語。經查: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本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17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7萬5,000元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及其自陳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係初犯酒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屬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所宣告之刑度亦屬妥適,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高雄地檢之上開緩起訴作業要點指摘原審判決,然審酌無論是緩起訴處分之處分金,其規範目的、法律效果均與刑罰之自由刑有所區別,實無法等同而論,況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同類案件所訂立之緩起訴條件或緩起訴處分金之裁量基準,本無直接拘束法院判決之效力,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等語,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張嘉芳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林秀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1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慈婷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號5樓之7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慈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本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偵字第1417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7萬5000元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及其自陳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係初犯酒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19號被告傅慈婷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居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號5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慈婷於民國106年7月20日1時許起迄2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LOVE76酒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同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4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林森一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4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慈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呼氣測試值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檢察官鄧友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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