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11號上訴人 廖運昌 被上訴人 林艾潔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年6月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7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梁峻松 前向上訴人表示可代為協助向第三人追索債務及取得執行名義,上訴人不疑有他,遂在空白委任契約、空白債權讓與契約書上簽名(下稱系爭空白文書),同時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2年12月25日、到期日為
103年7月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起訴狀誤載為103年7月16日)予梁峻松收執,以供梁峻松委請他人代為向第三人追索債務(下稱系爭委任關係)。詎料梁峻松迄今除未履行系爭委任事務外,復將系爭空白文書連同系爭本票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進而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案號:本院10
3年度司票字第3187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被上訴人既同時收受系爭本票、系爭空白文書,當可知悉系爭本票係基於系爭委任關係而簽發,故被上訴人即應繼受系爭委任原因關係,而受系爭委任原因關係之拘束,故於未完成追償債權之委任事務前,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其次,被上訴人既然知悉原因關係,則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前揭梁峻松未完成委任事務之事由,拒絕履行給付票款義務;再者,由系爭空白文書內相關重要事項均為空白,應可推知委任事務尚未辦理完成,且系爭空白文書為執行追償債權之必要文件,既然交給被上訴人,自然無從再交由他人完成任務,被上訴人應可知悉梁峻松未完成委任事務而無權轉讓系爭本票,故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此外,被上訴人主張梁峻松因清償債務而交付系爭本票,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梁峻松切結書卻未記載清償金額,足見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亦不得享有優於梁峻松之權利。詎料,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仍執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聲強制執行,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空白文書係梁峻松所提供,目的係為比對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資料之用途,伊實不知上訴人與梁峻松間之原因關係為何,故上訴人既已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自應依法負票據責任。況票據係無因證券,上訴人欲引用原因關係抗辯,自應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針對系爭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被上訴人是否繼受系爭委任關係等各節,既均未能舉證證明,遑論是否業已構成票據法第13條但書票據抗辯事由,另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具備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惡意取得或同條第2項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情事,亦未能舉證證明,故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仍屬存在,並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述:兩造並不相識,伊懷疑被上訴人與梁峻松間相互勾串為詐騙,伊已另案對梁峻松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被上訴人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取得系爭票據之資金往來情形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之陳述,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親自簽發予梁峻松,嗣梁峻松復於到期日前轉讓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本票為由,主張其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得拒絕給付票款,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以梁峻松未完成委任事務而無權轉讓系爭本票為由,主張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是否有據?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為由,主張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得拒絕給付票款部分: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次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同時收受系爭本票、系爭空白文書,當可知悉系爭本票係基於系爭委任關係而簽發,故其字得以梁峻松未完成委任事務之事由,拒絕履行給付票款義務云云。然查:
⒈被上訴人於向本院提出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時,併提出系爭空
白文書為憑一節,除有卷附系爭空白書在卷可稽外(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復據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案(見原審卷第24頁),固可認定。惟觀諸系爭空白文書所載內容,其中針對諸如委任人為何人、委任催收之債權標的、數額及債務人為何人等委任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則均未見約定載明,本院審酌該等文書內容,既均欠缺契約成立之必要記載,則上訴人主張其與梁峻松間成立系爭委任關係云云,是否可採,已待商榷;況且,遍觀系爭空白文書文件內容,亦未見有任何提及系爭本票之相關記載,故僅憑系爭空白文書所載內容,亦無從推論被上訴人於收受該等文書及系爭本票之際,即可藉由該等文書所載內容,獲悉系爭本票與前揭空白文書間存有諸如原因關係等關聯性之情事;甚者,系爭空白文書內容既均欠缺契約成立要件相關記載,衡情應可推認梁峻松提供該等文書予被上訴人之目的,理應非為證明委任契約關係有效存在,否則當無提供欠缺重要事項記載文書之理,徵諸此情,益可推認被上訴人辯稱:梁峻松提供系爭空白文書之目的,僅係作為核對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用途一節,尚非無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本票時有何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情事存在,則其以得梁峻松未履行系爭委任關係為由,主張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拒絕給付票款云云,自非可採。
⒉上訴人雖另稱:被上訴人既同時收受系爭本票及空白文書,
當可知悉系爭本票係基於系爭委任關係而簽發,故被上訴人即應繼受系爭委任關係,而受系爭委任關係之拘束,故於未完成追償債權之委任事務前,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云云。然上訴人迄未能證明系爭委任關係存在一節,俱如前述,故其上開主張,已嫌無據;況且,持有系爭空白文書之原因,非僅一端,而被上訴人前揭所述係基於核對票據簽名之目的而取得該等文書一節,亦非無據,則上訴人僅憑被上訴、人持有前揭票據、文書之情,即主張被上訴人繼受系爭委任關係而應受拘束云云,自屬速斷,洵難採憑。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部分:
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應可知悉梁峻松未完成委任事務而無權轉讓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然查,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予梁峻松,再由梁峻松轉讓予被上訴人一節,既為兩造不爭執,則被上訴人顯係自處分權人受讓系爭本票,當無疑義。職是,此自與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示自無處分權人惡意受讓票據之情形有間,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部分:
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86號、71年度臺上字第5228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雖稱: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由梁峻松簽立之切結書內容所示,並未見載有梁峻松清償予被上訴人之款項數額,故認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然觀諸切結書所示:「本人(即梁峻松)為清償前對 林玉娟 (即被上訴人原姓名)女士之債務,於自主意願下承諾下列事項,並簽據此切結書以茲保證。⒈本人原持有廖運昌先生簽具之本票轉讓予林玉娟女士,(面額維新臺幣壹佰萬元整,民國102年12月25日開立,民國103年7月1日到期)。…」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以對梁峻松之債權為對價,而自梁峻松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尚非以無對價取得,又該等切結書雖確未揭明梁峻松積欠林玉娟之債務具體數額,然此情至多僅足以認定依該切結書內容無從判斷梁峻松、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具體數額,尚無從逕予推認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之事實。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上訴人既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憑以證明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則其空言主張: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云云,當屬無稽。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等事由,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並據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尚非可採。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陳芷萱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