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三六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四七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玖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並於八十
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經板橋信用合作社匯款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金額為一百四十三萬二千元,與被上訴人主張一百萬元之借款,顯然不符。上訴人於原審時,亦曾要求被上訴人說明何以有如此差距,惟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足證該一百萬元並非借款,而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合夥出資。
乃原審不察,仍援以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之證據,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其判決自有重大瑕疵。
㈡次查,原審認即令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係合夥,亦為不定期合夥云云。惟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出資合夥,其目的乃將資金借予他人,藉以賺取利息,並於借款人還款時清算終結。換言之,本件合夥並非不定期合夥,而係定有期限,至於其期限乃借款人還,款而借款人還款之方式有主動還款及被動還款。本案中借款人即訴外人 許明德 既尚未還款,則合夥期限尚未屆至,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清算。而本案既係定期合夥,被上訴人自亦不得提出退夥之要求。況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自始至終均否認合夥關係存在,則原審如何認定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之行為可認係對上訴人為退夥之意思表示,純屬其主觀臆測。㈢實則,本件係由兩造及訴外人 張秀瑋 合夥,各出二百萬元,被上訴人出資金額
二百萬元先扣利息一分半,扣三個月,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一百九十一萬元。並由上訴人出面以張秀瑋之名義借款予訴外人許明德,利息二分四,兩造及張秀瑋均得收取其出資額一分半之利息,餘額則作為上訴人代辦事項之酬勞,如有盈虧應由合夥人平均分擔。被上訴人從未告知退夥,而僅於八十八年中旬時向上訴人表示許明德未依約清償之問題要解決,利息負擔太重,伊即告知須待拍定許明德所有之土地收到價金後始能解決。嗣經被上訴人再三要求,伊始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保證。
㈣伊自八十四年間即陸續介紹二胎放款予被上訴人,有時係被上訴人自己出錢借
貸,委託伊出面全權處理,抵押權亦設定予被上訴人。伊曾在八十五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連同本金及利息均須按月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另須向被上訴人購保險作為附帶條件,此由被上訴人給付之保險計劃書與上訴人投保日期均為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可證,蓋一般人購買保險,必先詳閱保險計劃書後,方決定是否購買,殊無可能一接到保險計劃書後即刻購買。本件伊並未按月簽發利息及本金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復未向被上訴人購買保險,足證並非伊向被上訴人借款。又上訴人於當初合夥時,曾將其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置於上訴人處,以便借款人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之用,迄今仍未取回。倘雙方僅為單純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應早已取回前開證件,殊無可能將前開證件留置上訴人處,足證兩造確為合夥而非借貸。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保險計劃書影本一件、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四紙;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秀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㈡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證人張秀瑋亦證稱無合夥關係,被上訴人與張秀瑋
素未謀面,自無可能與其成立合夥契約。被上訴人亦從未表示退夥,亦未約定放款盈虧由兩造及證人張秀瑋平均分擔。如兩造及張秀瑋間係合夥關係,借款予訴外人許明德時即應設定抵押權予全體合夥人,不可能僅設定抵押權予證人張秀瑋。
㈡本件訴訟標的係票款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固因期後背書取得系爭票據,僅生
一般債權轉讓之效力,發票人即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提出一切人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之被上訴人,但無礙其票據權利之性質。故除有得以妨害系爭票據權利行使之法律上原因,否則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上訴人如主張有得以妨害系爭票據權利行使之法律上原因,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以被上訴人係經提示退票後始受讓該票據,僅生一般債權轉讓之效力,容有誤會,上訴人既主張基於人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之被上訴人,則此人之抗辯事由之存在,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並無爭執,僅抗辯系爭支票僅供證明被上訴人與其有
合夥關係之用,不得向其行使該支票所表彰之權利。惟查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有不得提示或行使之約定一事,不惟自始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支票為支付工具,其旨在流通與支付,非供證明權利存在之用,上訴人為執行代書業務之人,應難謂不知支票之作用。通常合夥契約關係之間,罕見有以合夥人簽發票據之方式來成立,倘如有必要證明被上訴人為合夥人,自可書立合夥契約書或證明書之方式以證明,毋庸以簽發票據之方式為之,上訴人所辯理由牽強,全無可採。
㈣退萬步言,合夥亦非不得訂立存續期間或不允合夥人中途退夥,況依私法自治
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本得就其私權關係自行約定其履行方式及內容,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合夥關係,然上訴人既同意簽發票據並載明到期日及金額,亦即默示同意無論合夥狀況如何,被上訴人於到期日屆至時有依票面金額退股及請求返還股金之權利,而無須經過通常退股或清算合夥財產之程序。故系爭支票所表彰之債權並無存在足以妨害其行使之事由,上訴人無任何理由不履行其給付票款之票據債務,所辯應不足採。
㈤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收受被上訴人二百萬元,並以訴外人張秀瑋之名義借款予訴
外人許明德,嗣後又退還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故尚有一百萬元之款項未退還,始簽發系爭一百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故本件關於兩造間曾有二百萬元交付及尚有一百萬元未返還一節,從未有爭執,被上訴人自毋庸負舉證責任。㈥況上訴人提出之人之抗辯事由,係以系爭支票僅供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合夥及
出資一百萬元之用,約定不得於合夥結算前提示及行使票款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且上訴人收取之二百萬元及尚未返還之一百萬元,乃金主與代書業者間之資金供給關係,為無名契約關係,其性質應屬於消費借貸,故得隨時請求返還及行使票款請求權;又退萬步言,即令認兩造間之金主與代書資金供給關係,較近於合夥關係,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亦非不許當事人自行約定其履行條件及內容,而不許提前退夥或以特約方式約定退夥之條件及金額。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支票僅「單供證明用」,自以上訴人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之行為,視為上訴人願於票載發票日期以票面金額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給付票款請求權。
㈦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為何,乃原審所認固非無見。然本件訴訟標
的仍為票據上之權利而非原因關係之請求權,於認定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法律關係,無非用以檢驗上訴人提出人之抗辯事由得否成立,非可謂被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得改為借貸關係請求權。故鈞院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依職權調查證據,命被上訴人證明借貸關係成立時實際交付之金額為何,已與被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應負之證明義務不符。再退萬步言,被上訴人最初交付二百萬元予上訴人,並非整筆金額,乃綜合過去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經交互計算,再補足差額,湊足二百萬元;又上訴人嗣後退還一百萬元,亦非整筆一次退還,亦係經交互計算後,認被上訴人尚有一百萬元未退還,始簽發系爭支票。茲上訴人自原審一開始即不否認收受二百萬元,亦不否認退還一百萬元後尚有餘額一百萬元,足證系爭支票確係經結算後,經雙方確認尚有一百萬元之借款或出資存在,始行簽發,則最初究係交付二百萬元抑或一百九十一萬元,自非重要,即無命被上訴人再為證明之必要。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自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固自認簽發系爭支票,惟以其與被上訴人係直接前後手,系爭一百萬元支票係因兩造與訴外人張秀瑋合夥,各出資二百萬元,被上訴人預扣三個月利息,實際交付一百九十一萬元,由上訴人出面以張秀瑋之名義借款予訴外人許明德,約定許明德應按月給付利息二分四釐,兩造及張秀瑋按約收取一分半之利息,差額則為上訴人辦事之報酬,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為合夥契約之證明,嗣後因訴外人許明德週轉不靈,無法返還借款,致生虧損,自應由合夥人共同負擔,且此項合夥係屬定期合夥,於合夥期限屆至前,被上訴人自不得終止合夥契約,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茍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滬上字第九七號、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面額一百萬元之系爭支票一紙,經屆期提示未或付款,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為證,並為上訴人所自認,自堪採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不得以其與他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仍得以其自己與被上訴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之被上訴人。
四、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人就合夥事業之盈餘有分享之權,其虧損亦有分受之義務;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此觀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七十六條、第六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而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固移屬於出名營業人,且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之責,民法第七百條、第七百零三條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七百零七條之規定,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同法第七百零七條亦有明文。可知無論合夥或隱名合夥之精神,均重在合夥人或隱名合夥人共同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目的,且分享並分受合夥事業之盈餘及虧損甚明。
五、經查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支票係因兩造與訴外人張秀瑋合夥,各出資二百萬元,由上訴人出面以張秀瑋名義借貸予訴外人許明德,嗣因許明德週轉不靈無力清償,致生虧損,自應由合夥人共同負擔,且兩造與訴外人張秀瑋間之合夥契約,係屬定期合夥,被上訴人自不得終止合夥契約,請求返還合夥等情,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一件為證。又證人張秀瑋於原審固到庭證稱伊出二百萬元、被上訴人出資二百萬元,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係其與兩造共三人一起出資(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本院九十年一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並不認識被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談,而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談,如何談伊不知道,(見本院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已難認證人張秀瑋與被上訴人間有何成立三方合夥契約之合意。況上訴人亦自認訴外人許明德借款之利息為月息二分四釐,而被上訴人及證人張秀瑋僅固定收取其出資額之一分半之固定利息,其餘均由上訴人收取(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核與證人張秀瑋證稱由其出面以其名義借款予訴外人許明德共計六百萬元,許明德應支付月息二分四釐,其與被上訴人均收取一分半之固定利息,其餘利息均由上訴人收取(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且從未與上訴人約定虧損應由何人負擔(見本院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第一行至第二行),足證兩造間係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按月收取固定之利息,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分擔訴外人許明德借款六百萬元之虧損,兩造及證人張秀瑋間復無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自與合夥或隱名合夥契約,係由合夥人或隱名合夥人出資經營事業,且合夥人之出資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合夥人並應分受合夥之盈餘及分擔合夥之虧損,性質上迥不相同,尚難認兩造及證人張秀瑋間就上訴人出借款項予許明德一事,已成立合夥契約或隱名合夥契約。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係屬合夥關係,尚屬無據。而被上訴人既僅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並按月向上訴人收取固定之利息,核其性質,應認兩造間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上訴人與訴外人許明德約定由上訴人借貸款項予許明德,並將借款人許明德提供之不動產設定予上訴人之金主即證人張秀瑋,係屬上訴人與張秀瑋、許明德間之另一法律關係,要與本件借貸契約無涉。
六、再按發票人既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故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看)。另按債權人除民法第二百零五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二百零六條亦有明文;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自貸與金額中預扣之利息,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貸予上訴人二百萬元,嗣後上訴人返還一百萬元,尚餘一百萬元未清償,而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等語,且兩造間確係成立借貸契約而非合夥契約,已如上述,上訴人因借貸關係簽發系爭一百萬元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交付二百萬元借款時,已預扣利息九萬元,實際交付一百九十一萬元,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確實交付二百萬元本金,則兩造間貸與之本金自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予上訴人之金額一百九十一萬元為準。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收受二百萬元之本金,被上訴人即毋庸舉證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迄本院辯論終結時止,均係主張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被上訴人就合夥之出資為二百萬元,並非自認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二百萬元之借款,被上訴人已有誤會,況合夥係諾成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性質上容有不同,故合夥契約得以當事人合意合夥人已出資二百萬元即免除合夥人之出資義務,此觀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前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合夥人得以他物或勞務出資,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合夥人尚得以信用或其他利益代其出資之規定即明,然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既有其要物性,即令係以交互計算之方式以代交付,仍須於當事人交互計算後之實際金額作為消費借貸金額。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僅自認收受被上訴人一百九十一萬元現金,另九萬元為預扣之利息,且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實際交付另九萬元之借貸本金,其貸與之本金自應以一百九十一萬元計算。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一萬元之票款,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一萬元,及自提示日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論證已斟明確,故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蕭惠芳~B法官陳麗玲~B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丘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