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二七號
原告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係夫妻關係,結婚後兩造住在桃園縣蘆竹鄉新庄子五十六之五號處(下稱約定住所),原告原在桃園從事不動產生意,原本事業如意,生活美滿,然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及七十六年間,沈迷於大家樂、六合彩賭博,在外面欠了不少賭債,原告於七十六年出賣了桃園地區幾筆土地,所得近新台幣(下同)一億元,均被被告拿去,被告後來在七十六年八月、九月間離家,不知去向。在被告離家出走後,原告曾四處尋找未獲,一直到八十一年一月間,原告曾登報尋找,卻未獲被告任何音訊,然等了十幾年,心也冷了,才遲至今日始請求離婚。由於被告離家至今十三年有餘,從未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生活,顯無維持婚姻之必要,爰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准兩造離婚。
二、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因在花蓮購買土地,故將戶籍遷至花蓮,然此之前,被告確實未曾與原告同居於約定住所。依照被告提出之女兒訂婚及家母過世之照片,無法證明被告有與原告同居,女兒訂婚及家母過世,被告雖有回家,但是女兒訂婚後隔天,被告就離家,家母過世當天,儀式尚未結束,被告就不見人影。因此可以證明被告確未與原告同居。且被告是在八十七年月間,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逕將戶籍遷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原告兒子店鋪所在地)。
三、自從被告離家後,原告一直希望被告能回家同居,在七十九年六月間,原告因被告拿走原告的錢,出手打了被告兩個耳光,但是後來為了把錢拿回來,且基於家和萬事興,只要被告能回家,任何條件均可答應之情況下,在七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簽下保證書。由此可見,被告確實是離家出走,但被告騙原告簽下保證書後,被告並未回家同居,一直到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及同月三十日,原告之子還替原告刊登台灣新生報警告逃妻,由此可證被告一直未與原告同居過。
參、證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一月三十日之剪報、花蓮縣○○鎮○○段地號三之六五一號、地號三之六九號、地號三之三三一號土地所有權狀、花蓮縣○○鎮○○段建號六三一號建物所有權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阿香 、 楊文炳 、 劉玉森 、甲○○。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緣原告於起訴狀中略謂:「原告於民國七十六年初賣了桃園地區幾筆土地,所得近新台幣壹億元,均被被告拿去,被告後來卻在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九月間離家,不知去向。」惟查,原告所述全係虛構,確非事實。蓋原告於七十六年間出賣幾筆土地事,所得價金如何,被告並不清楚,祇知全數均由原告獨自所取,而被告分文未取,謊稱被告拿走賣地價金,係屬子虛烏有,惡意陷媾之詞。
二、原告又稱:「被告於民國七十六年間離家,不知去向,原告曾登報尋找,卻未獲被告任何訊息」,此舉令平日與子女共同居住之被告更感莫名,原告明知被告所在,卻空言未獲被告任何訊息。
(一)原告因細故於七十九年間,誤認被告參與賭博情事,竟然對於被告暴力拳腳相向,業經調解,原告保證絕不再以暴力對待被告,原告當時並書保證書以為證明。
(二)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係為女兒 楊雅文 訂婚日期,當日原告與被告共同欣喜且不捨地參加女兒訂婚,期間接受聘禮,與眾親友合影。
(三)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原告之母喪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舉行告別式,原告與被告共同為往生親人哀慟畫面,原告應仍記憶猶新,且為大嫂 吳張娘 ,女兒楊雅文、 楊月娥 與眾多諸親友所共同見聞。
(四)如前所述,原告謂其曾登報尋找,卻未獲被告任何訊息,顯屬不實;又稱被告自七十六年間離家,迄今不知去向,更屬莫名,此由當初被告立保證書、女兒楊雅文訂婚及母親告別式舉行之時間自明,原告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技倆不攻自破,昭然若揭。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原本共同設籍於約定住所,然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原告自行先遷至花蓮,並明知被告始終皆住居桃園。
參、證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原告之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保證書、照片四張、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北市仁醫診字第一四九零號驗傷診斷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月娥、楊雅文、 吳永泉 、 吳岳仁 、 吳麗玲 、吳張娘。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結婚後兩造住在約定住所,原告原在桃園從事不動產生意,原本事業如意,生活美滿,然被告於七十五年及七十六年間,沈迷於大家樂、六合彩賭博,在外面欠了不少賭債,原告於七十六年出賣了桃園地區幾筆土地,所得近一億元,均被被告拿去,被告後來在七十六年八月、九月間離家,不知去向。在被告離家出走後,原告曾四處尋找未獲,一直到八十一年一月間,原告曾登報尋找,卻未獲被告任何音訊,然等了十幾年,心也冷了,才遲至今日始請求離婚。由於被告離家至今十三年有餘,從未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生活,顯無維持婚姻之必要,爰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准兩造離婚。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原告於七十六年間賣了幾筆土地,所得價金為何,其均不知情;另於七十九年間,原告因細故毆打被告,嗣後並簽立保證書;被告自始至終均住於約定住所,且在兩造女兒訂婚、原告母親過世,被告皆在家中處理;綜上,被告並非如原告所述未住在家裡,而是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將戶籍遷至花蓮居住等語,以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結婚後兩造住在約定住所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訂有明文,因此遺棄需出於惡意,如有不得已之事由而違反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者,則尚非構成本款所示之離婚事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七十六年間離家後,即未與之同居,並於八十一年間登報協尋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簡報二紙,並舉證人楊文炳、甲○○、楊阿香為證。前揭事實經被告予以否認,並稱其自始至終均住在約定住所,但原告經常毆打被告,並在八十七年間將戶籍遷至花蓮居住,並提出驗傷診斷書、保證書、證人楊月娥、楊雅文、吳永泉、吳岳仁、吳麗玲、吳張娘為證。查:
(一)被告抗辯其一直住在約定住所,惟會被原告毆打之事實,經證人即兩造女兒楊月娥、楊雅文為證;另證人吳永泉到庭證稱:被告就算不在家,也是被原告打跑不在家幾天而已;七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簽保證書時我有在場,那次被告被原告打跑回娘家,雙方協調後原告就簽了保證書,保證書上有我的簽名(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證人吳張娘證述:偶爾被告被原告打得很嚴重才會回娘家,或到他女兒家,但經勸慰後才又回家;七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簽保證書時我有在場,是我先生( 吳水柱 ,現在已經過世)簽的名,那一次被告被打得很嚴重就回家,雙方簽下這份保證書(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再證人吳麗玲稱:自小學三年級開始,就看過被告被原告打得很嚴重跑回家。我一直以為被告和原告都是住在一起,不知道他們有分開;七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之保證書是我寫的,當時是因為被告被打得很嚴重,所以就回到我國際路二段五六一巷三十一號的家,原告來我家接被告,所以雙方就簽下這份保證書(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復主張,七十九年那一陣子,因為被告將他的錢拿走也不講,所以才打他兩個耳光等語。是原告自承其有毆打被告,應認被告抗辯為真實。
(二)觀之兩造提出之戶籍謄本,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自兩造之約定住所遷出至花蓮縣○○鎮○○里○鄰○○街○○○號,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自兩造之約定住所遷出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因此就戶籍上而言,原告係兩造先離開約定住所者。
綜上所述,應認兩造先離開約定住所者係為原告;又縱被告自七十六年後有離家之事實,亦係因為原告毆打伊之緣故,且為短暫離家,尚非原告所指被告自七十六年後均未返家與之同居之事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裁判離婚,為無理由,應不足採。
五、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抽象、相對、一般之離婚原因,乃破綻主義離婚法之一到達點。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即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申言之,自己招致婚姻破綻時,不得以其破綻為理由,請求離婚,僅無責之他方可請求離婚,有責之一方不能訴請離婚。
六、原告主張被告離家至今已有十三年餘,從未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兩造之間已無感情可言,無法繼續維持生活,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然承前所述,原告係兩造先離開約定住所者;且縱被告自七十六年後有離家之事實,亦係因為原告毆打伊之緣故,因此可認係原告招致本身婚姻之破綻,為有責之一方,揆諸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由請求裁判離婚,為無理由,應不足採。
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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