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小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小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苗小字第二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叄佰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元。
二、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七六一號自小客車由苗栗市○○路左轉往公館方向在松本加油站前逆向行駛,致撞及由苗栗水流娘往聯合技術學院方向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一八六號自小客車,並因而致原告所有之前開車輛受損,經原告將受損車輛送修,共計支付二萬九千元,前開交通事故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為:「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由支線道駛出左轉時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該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書可資為證,則本件行車事故既肇因於被告之不慎駕車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迭經催告均未獲置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就本件交通事故雖有過失原因,惟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鑑定結果均認為原告亦為肇事之次因,則原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亦應負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被告不慎駕車行為,致其所有之前開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統一發票、收費明細表、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裕新公司苗栗服務廠交修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其對於本件行車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等情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三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肇事路段為無號誌之交叉路口略有彎曲,其上舖設柏油路面,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綜觀上述各情並無不能注意情狀,詎被告於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非但未予減速,且超速行駛,復其支線道車未讓原告之幹道車輛先行,致撞及原告所有之前開車輛,並因而肇致本件行車事故,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肇事主因之責,此亦同為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鑑定結果所是認,並有前開各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又被告之過失與原告車輛所受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之情,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為肇事之次因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經查,系爭肇事路段為無號誌之交叉路口略有彎曲,其上舖設柏油路面,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原告竟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更加謹慎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採取隨時煞停之準備,致不及煞停、閃避而發生擦撞,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應認亦與有過失,此亦為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鑑定結果所是認,並有前開各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則被告前開所辯堪可採信。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爰認定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及對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及原告分別應負十分之八及十分之二之過失責任。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不慎駕車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前開車輛受損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原告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第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二萬九千元修理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行車執照影本、統一發票、收費明細表、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裕新公司苗栗服務廠交修單各一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次查,原告所有上開車輛係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領照使用,此有原告之汽車行車執照附卷足稽,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實際使用日數為三月又六天,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0六七0號、台(四五)財字第四一八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再依財政部(五八)台財稅發字第一0八三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是上開零件部分之修理費含稅為一萬八千三百元,其折舊金額為二千二百五十一元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零件部分修理費用為一萬六千零四十九元(元以下四拾五入),另工資係修理工人付出勞務之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無折舊可言,是修理費中之工資含稅一萬零七百元,被告自應全數賠償,另參酌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二萬一千三百九十九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萬一千三百九十九元,於法尚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小額訴訟事件,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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