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鍾永盛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與丙○○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雙方認識交往約六、七年,因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左右提及欲與甲○○分手,而轉而居住於丙○○之弟所有,位於桃園縣○○鎮○○街○○○巷○○號之居處。甲○○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將其所有長約五十公分(手把部分約十三公分),寬約七公分,八十七年間購於桃園縣○○鄉○○○○道附近某刀具店之開山刀一把(未扣案),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至丙○○上述居處,冀求重修舊好。適丙○○正在洗滌衣物,甲○○乃從後面抱住丙○○欲向其求歡,為丙○○所拒,雙方復因甲○○質問丙○○是否另結新歡等情而生爭執,甲○○見丙○○並無回心轉意之意思,竟萌生殺意,遂前往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取出預藏之開山刀,並藏置於背後,以外套遮蓋住,再折返原地,並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述開山刀直接朝丙○○頭部砍擊,並大聲喝稱「砍死你」,丙○○即舉起右手阻擋,致其右手臂遭砍傷,丙○○起身逃離,並呼叫救命,甲○○仍自後追殺約十幾公尺,致丙○○受有顏面、頭皮、右耳、兩手前臂多處切割傷、右臉深割裂傷併右耳近切除,右手橈骨、尺骨骨折之傷害。嗣因丙○○之弟之友人乙○○聽見呼救聲趕到,冀圖出言勸阻。詎甲○○竟另行起意,轉而衝向乙○○,持上揭開山刀,朝乙○○頭部砍去,並口稱「幹你娘」、「給你死」等語,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臂深度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左上背、右臀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甲○○隨即駕車逃逸,嗣經本院通緝到案。
二、案經丙○○、乙○○告訴暨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刺殺告訴人丙○○、乙○○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因丙○○另結新歡,伊因一時氣憤,故砍她幾刀;又 陳正中 跑出來時,伊想嚇一嚇他,就不小心砍到他一刀,陳正中所受其他傷勢是自行跌倒受傷的,伊並無要致被害人二人於死之意思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右揭時地,如何與被害人丙○○發生爭執,遂前往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取出預藏之開山刀,並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述開山刀直接朝丙○○頭部砍擊,並大聲喝稱「砍死你」,並自後追殺約十幾公尺,致陳秀珠受有上揭傷害。嗣因乙○○聽見呼救聲趕到,甲○○竟另行起意,轉而衝向乙○○,持上揭開山刀,朝乙○○頭部砍去,致乙○○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丙○○、乙○○二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三紙、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稽。至於被害人乙○○所受之外傷,因傷口外觀整齊,應為刀器割傷等情,復有天成醫院天慈分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慈字第九0四一七號函附卷可稽,被告所辯係被害人乙○○自行跌倒所致云云,殊無可採。
(二)按刑法所規定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固應視加害人加害之初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僅以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勢輕重如何,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惟仍可就行為人之動機、手段、所使用之凶器、下手之輕重、致傷之結果及行為後之情狀等綜合觀察論斷。本院經查:
①被告與被害人丙○○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雙方認識交往約六、七
年,因被害人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左右提及欲與甲○○分手,轉而居住於丙○○之弟所有之居處。甲○○為質疑丙○○另結新歡,乃於同年月十二日前往上址質問丙○○,雙方爭執約一個小時後,被告張毓麟見無法挽回,乃返回車內取出預藏之開山刀行兇。稽之被告將開山刀預藏於汽車內,足見其早有殺人犯意。再參以,被告見被害人丙○○拒絕復合後,再行返回車內取出開山刀藏置於背後,更見其殺意之堅。②被告行兇用之開山刀,雖未扣案,然該刀長約五十公分(手把部分約十
三公分),寬約七公分,刀鋒銳利,係屬大型刀具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無訛,核與被害人乙○○所繪圖形,及被害人丙○○所描述之刀具長度、外型均相符合,自堪認定。以該刀具觀之,用以殺人,致死機率甚高,亦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行兇用之刀,係其平日收割野菜用之「番刀」乙節。惟查,被告平日收割野菜用之刀器,刀刃部分係彎曲狀,類似鐮刀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所稱一同前往收割野菜之被害人丙○○父母 陳德生 、 洪富美 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又收割野菜用之「番刀」刀柄部分長約十六公分、刀刃部分長約二十七公分,刀刃最寬部分約五點五公分,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並有照片二禎附卷可稽,核與上開本院所認定之行兇刀具不符,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綜上,堪認被告係為行兇目的,才將上開行兇用之開山刀藏置於自用小客車上無訛。
③而被告當時係:以兩隻手握住刀把,從上面劈下來,第一刀就砍頭部,
雙方追逐約十幾公尺,從前院追逐到後院,共砍殺九刀等情,亦據被害人丙○○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審理筆錄))。而被害人乙○○亦證稱:被告第一句話就說「幹妳娘,給妳死」,第一刀就朝伊頭部砍下,第二刀砍手臂被告看到丙○○二姐的小孩,又想要砍他,伊跑去救小孩,第三刀就砍到伊背部,第四刀砍到伊屁股,又被告在砍殺過程中一直說「給妳死」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審理筆錄)。稽之被告於砍傷被害人丙○○後仍窮追不捨,持續追殺約十幾公尺,並連續砍殺九刀之多,顯非基於單純報復之傷害犯意;且被告砍殺被害人乙○○多達四刀,且第三、四刀分別砍向被害人乙○○之背部、臀部,亦非單純「嚇阻」所可比擬。參以卷附照片血流遍地,令人不忍卒賭,被告確有殺人犯意,彰彰明甚。
④被害人丙○○被砍殺後,受有顏面、頭皮、右耳、兩手前臂多處切割傷
、右臉深割裂傷併右耳近切除,右手橈骨、尺骨骨折等傷害;又被害人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臂深度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左上背、右臀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三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觀諸上開傷勢及受傷部位,顯有致命危險無訛。稽之被告對於被害人二人第一擊之攻擊部位均在頭部,屬人體要害部位,而開山刀係屬銳利之刀器,持開山刀砍殺人之頭部、背部,足以取人性命,當為被告所明知或可得預知。而被告砍劈被害人丙○○頭部時,因被害人丙○○以手阻擋,竟致被害人手腕幾乎斷裂,被告猶持續砍殺其頭部及背部,再參諸上開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多處傷口深長,骨折並截肢,耳朵亦近於切除,足見被告砍殺當時下手之重、用力之猛可見一斑,更足稽伊有置被害人於死地之犯意。辯護人徒以被害人丙○○頭部僅受傷一處,其餘均為手部之傷勢,而認被告並無殺人犯意,忽略被害人丙○○手部之傷勢係為抵擋被告迎頭劈來之開山刀而致,尚有誤會。
(三)被告開始砍殺被害人丙○○之時,被害人乙○○並未在場,衡情被告當無同時萌生殺害不相干第三者之犯意之可能。而被告之所以砍殺被害人陳秀珠,既係基於二人感情糾葛之報復心態,亦當無一開始即產生殺害不相干第三者之概括犯意。再稽之辯護人所庭呈之案發地點路線圖所示:被告係於殺害丙○○後,欲自屋後往中庭方向逃離現場,嗣於折回洗衣機處時方遇見聞聲前來之乙○○,復行持刀砍殺乙○○,上情並經被告確認無訛。
準此,被告於殺害丙○○後,已有逃離之意,其犯意已然中斷,嗣不巧遇見前來勸阻之乙○○,始另行起意砍殺乙○○,自堪認定。辯護人辯稱:
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四)又被害人乙○○與被告素昧平生,亦無仇隙,衡情當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被告確有上開殺人未遂之犯行應可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持以行兇之開山刀,乃鋒銳利器,以之刺殺人之身體要害,足以致人於死,自為被告所得預見,詎其猶持以猛刺被害人丙○○、乙○○之身體要害部位,且係連續揮砍,而被害人二人雖幸及時送醫,未造成死亡之結果,但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至為灼然;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與被害人乙○○素昧平生,衡情當無於起意殺害丙○○之際,即有同時殺害毫無干係之乙○○之可能,且被告係因被害人乙○○出而勸阻,始另行起意砍殺被害人乙○○,是其所犯上開兩次殺人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持刀殺人,但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廿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大型開山刀連續對被害人砍殺多達九刀、四刀,手段兇殘、被害人二人所受傷勢嚴重,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其犯罪之動機係因感情糾葛、被告與被害人曾同居六、七年,關係匪淺,案發時係基於欲重修舊好之念前往談判,嗣於談判一個多小時後,見被害人無回心轉意之意才下手行兇,應非窮兇惡極之人、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開山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